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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抗告人
保境有限公司
抗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相對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卷第15頁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經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2萬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8,104元,命抗告人應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僅稱理由容後補呈云云;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通知兩造於文到3日內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已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33頁),抗告人則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增建,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924平方公尺,其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2萬7,600元(計算式:2,924×4,900=14,327,600),原裁定據此核定此數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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