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 抗告人
- 彰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飛鐘、劉飛鵬、鄢偉嬌、吳典融、吳建廷、吳惠紋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同巷1-1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民國94年間,其將系爭建物售讓與彰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橋興業公司),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108年間其雖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結,然相對人於112年間執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前述確定判決當事人李○○所有,占用相對人所分得之土地,向原法院聲請拆除,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彰橋興業公司乃要求其負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於清算完結後發現此債務,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或法理,法人格視為暫時存在,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建物如經拆除,日後將難以回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其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執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論斷:抗告人於94年間已出售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彰橋興業公司明知其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彰橋興業公司於抗告人108年解散前,確未曾向其主張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損害賠償,故抗告人於解散時,就系爭建物已無財產上權利,此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於公司解散前尚未存在,換言之,上開權利義務並非抗告人清算人之清算範圍,自不得以系爭建物買賣逾18年後之113年間,即抗告人於清算完結後方發生之債務,遽認清算事務未辦理完竣,謂抗告人之法人格上並未消滅。且公司法第333條係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配」,與本件抗告人於清算完結後,因彰橋興業公司要求抗告人對其負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方發生債務之情形不同,抗告人徒以其喪失法人格後始發生之債務,遽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或法理,繼續清算程序,公司法人格暫時存在,其仍有當事人能力,自無足採。是以,抗告人既欠缺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案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