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 抗告人
- 彰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飛鐘、劉飛鵬、鄢偉嬌、吳典融、吳建廷、吳惠紋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巷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民國94年間其將系爭建物售讓與彰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橋興業公司),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雖於108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清算完結,然相對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所有且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時,彰橋興業公司代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先後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彰橋興業公司之聲請、抗告,彰橋興業公司遂要求其負起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於清算完結後負有債務,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或法理,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法人格視為暫時存在,原裁定以其欠缺當事人能力駁回起訴,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相對人於112年間執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上述確定判決當事人李○○所有,占用相對人所分得之土地,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惟李○○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應予撤銷。然抗告人已於108年4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政昌為清算人,經濟部於同年月26日函准解散登記,李政昌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5月20日准予備查,嗣李政昌向原法院聲報公司清算完結,經原法於108年10月21日函准備查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6310號函、彰院曜民慧108司司22字第1089002354號函可據、108司司61字第1081000261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33頁,下稱系爭清算),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字第61號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已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經消滅,並無權利能力至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法人格業經消滅,即已喪失權利能力,並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於抗告人清算完結後方發現對彰橋興業公司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或法理,抗告人之法人格視為暫時存在,非無當事人能力等語。然查,抗告人主張於94年間將其出資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出售並點交予彰橋興業公司,彰橋興業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及96年房屋稅繳款書(義務人為彰橋興業公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9頁),足見抗告人與彰橋興業公司均明知買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僅能透過占有方式移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抗告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抗告人主張其對彰橋興業公司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已難採信。再者,公司清算乃公司結束一切經營事務,清算人對公司全部資產為清理,催收債權、償還債務,再將公司剩餘財產分派股東,將各表冊提報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序,則應列入公司清算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必係於公司清算時已存在或未消滅者,方為公司清算之標的,此觀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29條、第330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而抗告人自陳因相對人於112年間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彰橋興業公司代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0號、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彰橋興業公司始要求抗告人負起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彰橋興業公司係於系爭建物買賣已逾18年後之113年間,方要求抗告人對其負權利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抗告人於94年間既已出售系爭建物,彰橋興業公司於明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情況下仍予買受,本無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資行使,況其於抗告人108年解散前,確未曾向其主張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損害賠償,故抗告人於解散時,就系爭建物已無財產上權利,其此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於公司解散前尚未存在,換言之,上開權利義務並非抗告人之清算人李政昌應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清算範圍,自不得憑此清算完結後方發生之債務遽認清算事務未辦理完竣,而謂抗告人之法人格上並未消滅。況公司法第333條係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配」,亦與本件抗告人於清算完結後,彰橋興業公司要求抗告人對其負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不同,是抗告人徒以其喪失法人格後始發生之債務,遽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或法理,繼續清算程序,公司法人格暫時存在,亦難採取。
五、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業經清算終結,法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