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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謝說容廖純卿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 原告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玟霈、林鴻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即經主管 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已無營業名下亦無資產,更負欠○○ 銀行、○○○○銀行借款本金各新臺幣(下同)731萬6797元、2 756萬3140元,分別加計自87年、85年12月19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等費用,債務金額各高達8億1938萬6145元、36億228萬4649元,另積欠臺灣○○銀行至110年1月4日止之本息、違 約金5971萬6889元,伊顯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其名下已無資產,又負有高額債務,顯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所提證據,僅其中重行證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下稱重行證十二等事證,見原法院救字卷第29至32、35至39、41、61至63頁)與抗告人公司相關,其餘或關乎其法定代理人吳昱昇或董事○○○個人所得及財務狀況,非屬本件抗告人有無資 力所應審酌。至重行證十二等事證,雖可證明抗告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等情,惟依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登載,其原實收資本額高達1億4千萬元,本件復未見抗告人已清算完結之證明,於公司未完成清算前,其現務、未收取之債權尚有未明,自難逕以抗告人業經廢止登記及負有債務,遽認其已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其於抗告狀內聲請本院向各縣市稅務機關函詢抗告人有無資產,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調查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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