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陳得利、黃玉清、廖欣儀
- 法定代理人林新添
- 上訴人黃琮誠
- 被告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再 抗告 人 黃琮誠 相 對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復無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 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再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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