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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

再抗告人
梁森錦
再抗告人
梁義崑
再抗告人
梁進忠
再抗告人
梁木川
再抗告人
梁輝得
再抗告人
梁耀坤
再抗告人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梁保福
再抗告人
梁超納
再抗告人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梁俊雄
再抗告人
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再抗告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再抗告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再抗告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再抗告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再抗告人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再抗告人
梁萬益
再抗告人
梁世煌
再抗告人
梁三元
再抗告人
梁斁蓋
再抗告人
梁世雄
再抗告人
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再抗告人
梁智越
共同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共同代理人
梁世德(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梁俊凱(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梁玉玲(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蔡佳勳(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蔡佳芮(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梁文瑶(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梁瓊文(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上列當事人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梁世德、梁俊凱、梁玉玲、蔡佳勳、蔡佳芮、梁文瑶、梁瓊文為再抗告人梁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梁棍於本院裁定後之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世德、梁俊凱、梁玉玲、蔡佳勳、蔡佳芮、梁文瑶、梁瓊文(下稱梁世德等7人),有除戶謄本、梁世德等7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又梁世德等7人俱未聲明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由梁世德等7人承受梁棍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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