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蔡采芳、郭成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相 對 人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同案相對人陳華強、項鈞澤分別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同時為原審同案相對人和安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聘僱擔任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詎項鈞澤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因有疏失 之處,駕駛未符合規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車輛),自清泉醫院載送相對人郭成益之妻(即相對人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之母)謝英蘭返回清泉護理之家時,致使謝英蘭向前傾倒在地成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5321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29、2248號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 繫屬在案。又伊等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抗告人及陳華強、項鈞澤、和安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44萬7,5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 共794萬7,585元,惟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辯稱無資產可賠償,復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出售完畢,足見抗告人無清償能力,並有脫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資產雖有限,但無積極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存在,而伊會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處分,僅係改換運勢,非積極脫產;況伊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爭事故無關,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誤認伊將用於經營業務之車輛全數出售完畢,容有未洽。另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過低,難認適法,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查相對人主張陳華強、項鈞澤分別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同時為和安公司之負責人)、司機,因有過失行為致謝英蘭受傷死亡,而應連帶賠償其等共計794萬7,585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48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54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固否認其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爭事故無關,相對人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794萬7,585元債權,乃屬抗告人之實體上理由是否足採範疇,有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據此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出售完畢行為,實有隱匿財產、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可推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事故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頁)。觀之抗告人之資本總額僅為600萬元,且相對人持原法院所核准之 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後,關於抗告人部分所查扣之存款僅為19萬6,867元,亦有相證一之資料足參(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7號卷宗第19至25頁),堪認抗告人前開所得及現有財 產之價額,顯低於系爭794萬7,585元債權數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㈣另陳華強於系爭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已將系爭事故車輛移轉所有權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相對人所提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僅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㈤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裁定審酌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44萬7,5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 酌定郭成益請求部分以35萬元,及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請求部分,各以15萬元做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抗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俱已舉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