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科處罰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婉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鄭婉妤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上列抗告人因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惠承有限公司、臺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惠承有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臺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芒果公司)、大輪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具狀聲請傳喚抗告人,然被告公司並未具體指明將何金融帳戶交予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保管,待證事項不明,抗告人自有相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不到場。㈡惠承公司於 112年10月30日開庭方供稱惠承公司、臺灣芒果公司、大輪 公司係各交付何帳戶予巧連公司保管,且為巧連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乃千於當日陳述有收受何帳戶等語明確,抗告人自有相當理由於112年10月30日不到場。㈢原審法院雖傳喚抗告人 於112年11月24日到庭作證,然巧連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證實 帳戶保管之事實,且抗告人小孩因病住院需照顧,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請假在醫院照顧小孩,原審法 院未審酌抗告人自桃園至臺中地院距離遙遠,定112年11月24日9時30分開庭,抗告人需很早出門。又原裁定科處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已逾抗告人一半薪水,影響 抗告人家庭開支及和諧,抗告人願於下次庭期到庭陳述,以利事件之終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 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查: ㈠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原告巧連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案件,原審法院依被告公司之聲請,分別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7月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00月00日出 庭作證,並於通知上載明「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各該通知書分別112年5月19日、9月12日 、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 書、報到單可證(見原審卷卷一第439頁、第513頁、卷二第35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具體指明交付何帳戶,且巧連公司嗣後亦已表示所保管之帳戶,待證事項已足,並無到庭必要;又倘原審法院認為有到庭之必要,抗告人願於下次庭期到庭陳述,以利事件之終結云云。惟證人到場義務乃公法上不可替代之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設有強制到場(拘提)之規定至明,而證人處理個人事務(無論於公 、於私),乃屬私人利益,倘非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 罹患重疾、家庭有重大婚喪喜慶事宜等,權衡輕重,自應認證人到場義務具有優先性,否則,倘證人得以辦理個人事務為由而任意拒卻到場,將使訴訟法中關於人證調查之程序難以實施。且各該帳戶是否已交付巧連公司,此乃屬原審法院是否行使闡明權及調查證據等事項,與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乙節無涉。是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受合法通知,未依法定程序陳述其未能到庭之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於法顯有未合。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而裁處罰鍰2萬8000元,合於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無不當。㈢又抗告人雖主張112年11月24日其在醫院照顧小孩,無法出庭 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及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住診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區間為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3日, 無從證明抗告人之小孩於112年11月24日有住院之情形,且 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之小孩有需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無法到庭,並上開診療期間距離抗告人應到庭作證之日112年11月24 日,尚有21日;至請假證明,則為巧連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始開立,且僅足認抗告人以照顧小孩為由向巧連公司請假,仍無從認定抗告人之小孩有住院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情形而無從到庭作證。況抗告人如認到場作證有所窒礙,仍應於庭前以書狀等方式向原審法院告知其無法到場作證之合法事由,為適當處置,亦不得自行免除其到庭作證之義務。詎抗告人捨此不為,亦未依規定到場作證,難謂有不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因受原審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2萬8000元,於 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