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簡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梁嘉玲、洪建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梁嘉玲 被 告 洪建凱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經營之「樂樂彩 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該車停放在該彩 券行外,頭戴安全帽,並以口罩掩蓋其臉部,攜帶其預先購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主廚刀1把進入該彩券行,隨即持該主廚刀指向訴外 人即彩券行店員姜○琳,並快步走向姜○琳所在之櫃檯,而以 上述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姜○琳因一人於凌晨時分在無其他人在場之彩券行內,遭洪建凱持刀指著並快步走入店內,致其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為免其自身之生命、身體遭受被告傷害,僅能觸碰警報器後即翻越櫃檯逃離現場,而任由被告自行打開櫃檯之抽屜,取走內原告所有之現金20萬1066元後逃逸。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上開強盜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1066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066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詳 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066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