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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鄭舜元

聲請人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72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之內容,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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