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周燈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維家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從而,「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苟聲請人因主客觀因素而有延長此項期間之必要,本屬原裁定法院或審判長之權責;不生聲請而回復原狀之問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可認第一審法院對於上訴期間等情,有審查之權責。
三、本件附件聲請意旨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查:
㈠本件自原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然自第一審法院以迄本院均未曾以聲請人(即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判。因之,本件自始即不生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明顯欠缺前提要件事實,顯無理由。
㈡復揆以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審既未以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則原審於000年00月25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時,容可即時告知上情,逕予闡明本件聲請所陳事實與法規範顯然不合,並無得回復原狀之前提事實。然原審反而告知將移由本院審理,徒耗司法行政之人力。
四、又聲請意旨似稱因遲未收到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處理結果,致延誤上訴期間云云。然聲請人真意是否指遲誤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容有未明;惟縱認聲請人之真意如上,然因原審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因主客觀因素而遲誤此一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遲誤之原因為何,縱屬由原審直接審理本件聲請,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依聲請而回復原狀。
五、基此,雖原審本得依權責而逕自闡明、裁定;然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之事實,既屬明顯可見,原審復已移送繫屬本院,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行政之人力成本,宜認應逕以駁回;至於其他不影響結論及如何補正裁判費部分,則以附記方式旁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記--旁論】:
一、本件自始即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之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