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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陳得利高英賓廖欣儀
  • 法定代理人
    何明

  • 原告
    尹有貞
  • 被告
    黑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尹有貞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黑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上字第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度上字第91號),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 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核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0-000)為證,且無 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能認為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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