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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許旭聖莊嘉蕙林筱涵

聲請人
海中鮮海鮮料理
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先後以110年度訴字第3129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受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本院期間雖聲請保全原法院98年度中訴字第9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8頁),惟本院於本案訴訟審理時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上開卷宗(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並無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且本院亦已提供上開卷宗予聲請人閱覽(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01頁),可知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業經本院進行調查,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保全必要性,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提書狀其餘與保全證據無關之聲請及主張,本院將於本案訴訟另為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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