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珮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珮綺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彩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 相 對 人 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教導相對人可以主張訴外人勞紹儒與相對人間就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伊之損害已經填補,無法跟相對人請求,惟相對人就上開抗辯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又伊已經通過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法律扶助資格審查並受指派扶助律師,而承審法官竟質疑伊無接受法律扶助之資格,欲使伊無受律師扶助。另兩造未聲請調取另案卷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2075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承審法官竟職權調取另案卷證,執行職務顯然有偏頗,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命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教導相對人可以主張訴外人勞紹儒與相對人間就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伊之損害已經填補,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聲請人以其於107年5月19日通勤途中與訴外人勞紹儒(按:非聲請人雇主)發生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於109年8月21日對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小北公司)、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嘉公司)提起本案之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6萬1,810元、同條項第2款請求工資補償136萬9,167元、同條項第3款請求殘廢補償71萬5,500元(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62頁),因聲請 人所發生職災係由勞紹儒所致,聲請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勞紹儒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19號),雙方於110年8月19日簽立和解書,由勞紹儒投保 第三人責任保險於110年9月19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險),聲請人對勞紹儒其餘請求拋棄 乙情,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250號卷二第259至260頁),則承審法官詢問「倘訴外人 勞紹儒與小北公司及冠嘉公司就聲請人請求金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勞紹儒已依車禍和解書給付150萬元完畢時,就勞 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請求,小北公司及冠嘉家公 司是否即免除依法因給付之責任?」(見本案卷第161頁) ,係盡其闡明及曉諭爭點之義務,所為闡明權之行使、提問(見本案卷第160至162頁),係賦予兩造就該爭點有敘明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機會,讓兩造得以更適當、更完足之陳述,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指承審法官質疑伊具有法律扶助之資格云云,惟承審法官係因上訴人已獲得240萬元之補償或賠償,何以仍具法 律扶助資格,而有疑惑。聲請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簡稱訴代)亦請求發函法律扶助基金會詢問上訴人是否具法律扶助資格(見本案卷第194頁),故此為承審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行使及指揮訴訟之範疇(見本案卷第183頁),與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又相對人本案之訴代具狀聲請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6號卷所有卷證(含臺中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75號卷、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見本案卷第179至180頁),承審法官於開 庭時詢問聲請人訴代:「相對人聲請調閱另案卷宗有無意見?」,聲請人訴代稱:「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93至194頁),承審法官始調取上開卷證(見本案卷第183頁、第197至199頁),是聲請人主張兩造未聲請調取另案卷證,承審 法官竟職權調閱另案卷證云云,容有誤會。況調查證據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難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