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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美蒼郭妙俐李佳芳

聲請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克儉即藤野商行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前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審(案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號)民國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及證人○○○於前審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詞有無口誤或筆錄誤載情形,爰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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