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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得利黃玉清廖欣儀

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訴人
何美惠
上訴人
柯羽姮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釗
上訴人
柯佳伶
上訴人
蕭奕萱
上訴人
蕭仁偉
上訴人
張國賓
被上訴人
宗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宗
被上訴人
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容
訴訟代理人
黃源科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對於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之執行案件經原審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提起上訴,該執行案件併案執行之執行案件有附表三編號2至10,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國稅局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何美惠、柯羽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下合稱勞保局等9人,不含勞保局則稱何美惠等8人),爰將勞保局等9人同列為上訴人。

二、按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者,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為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在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參照)。除勞保局等9人外,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8日更名為華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對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之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追加上弘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揆諸上揭說明,毋庸經勞保局等9人或追加之當事人同意,即應准許。

三、勞保局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華力公司於109年間向第四河川分署承攬「109濁水溪高鐵橋下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支出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經營不善無法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於111年1月6日與伊等簽立「應收工程款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約定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未收款項含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等(下稱系爭工程款),在新臺幣(下同)2,502萬5,112元金額內轉讓由伊等請領,用以支付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復於同年2月11日與伊等及第四河川分署簽立「應收工程款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四方協議),除上開三方協議之約定外,並約明請領金額比例,伊等概括承受華力公司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有權利義務至完工驗收改善完成為止。然華力公司因積欠營業稅及勞工保險費,經國稅局及勞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於111年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29萬7,191元扣押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另何美惠等8人、上弘公司分別執對華力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如附表所示,其等執行命令均係於系爭四方協議簽訂後送達第四河川分署,故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伊等共有,伊等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

㈠國稅局則以:華力公司因滯納營業稅款,伊於110年11月9日移送臺中執行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於111年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華力公司在129萬7,191元範圍內收取對第四河川分署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租稅債權具有優先性,華力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礙執行,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非協力廠商,系爭四方協議係被上訴人配合華力公司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亦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0項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㈡臺灣企銀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惟其於原審以:系爭四方協議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不符而不生效力,縱系爭四方協議有效,應於系爭工程第四期款可請求付款之日即111年4月1日後始生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係於111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先於第四期款付款日及驗收完畢日,故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屬華力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弘公司則以:系爭四方協議因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0項約定,而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三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㈣勞保局不含臺灣企銀等8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第四河川分署就其不利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國稅局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弘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號執行),關於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弘公司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5頁):

㈠華力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與第四河川分署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華力公司承攬第四河川分署辦理之系爭工程,契約金額2,847萬9,000元。

㈡被上訴人與華力公司於111年1月6日簽訂系爭三方協議,約定華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2,502萬5,112元金額內轉讓由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三方協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018號公證在案。

㈢被上訴人、第四河川分署與華力公司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四方協議,第四河川分署同意華力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2,502萬5,112元金額內轉讓由被上訴人請領,請領比例為宗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原公司)2/3,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下稱楊奉忠)1/3。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華力公司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有權利義務,至完工驗收改善完成為止,系爭四方協議經上開民間公證人以111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0139號公證在案。

㈣系爭工程已於111年2月24日竣工,並於111年6月30日驗收完畢,結算工程總價為2,712萬5,729元。已付款金額為2,174萬7,286元,給付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尚有工程款537萬8,443元未支付及履約保證金114萬5,000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原為458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分4次無息發還,第四河川分署已發還3期,第4期原應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第四河川分署以收受臺中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為由,尚未發還。

㈤臺中執行分署於111年2月10日以中執忠11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執行命令,通知該署受理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11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3359號、111年度勞費執字第9183號至9191號、11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0736號華力公司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就華力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在129萬7,19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禁止華力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四河川分署亦不得向華力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11年2月15日送達第四河川分署。

㈥第四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4日以水四管字第11102021380號函回覆臺中執行分署,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依執行命令扣押華力公司5%工程保留款71萬3,189元,履約保證金(第4 期)114萬5,000元,共扣押129萬7,191元。

㈦何美惠等8人分別執對華力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管轄法院及強制執行案號與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對第四河川分署核發之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均係於系爭四方協議簽訂後送達第四河川分署,管轄法院並已將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臺中執行分署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案件執行。

㈧何美惠等8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7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受分配如該案111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其中國稅局參與分配之債權338萬3,606元全部獲得清償,其餘之人部分獲償。

㈨國稅局於111年10月6日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第1110608786號函通知臺中執行分署,請該署111年2月10日中執忠11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執行命令,將該所稅捐債權部分撤銷。

㈩華力公司滯納110年8月(期)營業稅223萬3,262元,並滯納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99萬4,744元,均經合法送達並移送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國稅局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上訴部分:

⒈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第四河川分署為對造,依系爭四方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華力公司對第四河川分署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第四河川分署將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按比例給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5頁)。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確認華力公司對於第四河川分署系爭工程債權不存在。」、主文第2項判命:「第四河川分署應給付宗原公司434萬8,962元,給付楊奉忠217萬4,481元,及均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國稅局並非原判決主文第1、2項之被告,亦未就此部分受不利判決,自無上訴利益。國稅局主張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18頁),核屬無據。是國稅局對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併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進而主張此部分上訴效力及於第四河川分署,應將第四河川分署同列上訴人,亦屬無據。本院既無庸審酌系爭四方協議是否通謀虛偽而無效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國稅局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三第29、81頁),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當事人主張某公司業將其對於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讓與伊,縱非虛妄,其亦非上開法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四方協議對第四河川分署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而系爭工程款債權即為執行標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並提出系爭四方協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則被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請求撤銷附表三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附表三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國稅局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執行機關 執行案號 執行債權額 1 ①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①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 ②111年度勞費執字第3359號、111年度勞費執字第9183號至9191號、11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0736號 129萬7,191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原審卷一第21-22頁) 2 柯羽姮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501號(囑託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1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6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②債權金額600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③執行費9萬6,024元 ④程序費用3,000元 (原審卷一第55-69頁) 3 張國賓 彰化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0215號、111年度執全字第44號 ①債權金額100萬元 ②執行費8,000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4 何美惠 臺中地院 111年司執字第28072號(囑託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助第297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400萬元,其中⑴100萬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⑵100萬元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⑶100萬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⑷100萬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③執行費3萬2,004元 (原審卷一第75-89頁) 5 保證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1145號 (囑託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93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956萬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②債權金額1,607萬4,0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③程序費用3,000元 ④執行費20萬5,096元 (原審卷一第243-244頁) 6 蕭仁偉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2289號(囑託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28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③執行費1萬6,000元 (原審卷一第239-240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地院 ①111年度司執字第83323號(囑託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61號執行) ②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2號執行(囑託彰化地院111年度執全助字第18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275萬5,596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訴訟費用2萬8,324元 ③執行費2萬2,045元 (原審卷一第225、241頁) 8 柯佳伶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6266號(囑託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72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970萬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③執行費7萬7,600元 (原審卷一第245-246頁) 9 蕭奕萱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6267號(囑託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1,100萬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③執行費8萬8,000元 (原審卷一第247-248頁) 10 蕭仁偉 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6280號(囑託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94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債權金額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④執行費8萬元 (原審卷一第249-250頁) 11 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臺中地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62號(囑託彰化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號執行) ①債權金額100萬元。 ②執行費8,000元 (本院卷二第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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