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許秀芬、莊宇馨、吳國聖
- 法定代理人王鵬興、江賢燿
- 上訴人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楊凱傑、黃嘉政、黃百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興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嚴勝曦律師 被上訴人 楊凱傑 黃嘉政 黃百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無 非在避免礙於情誼或有循私之舉。而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楊凱傑為上訴 人之董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由江賢燿為清算人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9至14、119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對楊凱傑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清算人即董事江賢燿為法定代理人(見附民卷5頁,本院卷二115至125 頁),非以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上訴人為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楊凱傑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然上訴人之監察人王鵬興,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上訴人對楊凱傑之訴訟,並列為上訴人對楊凱傑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及書狀可證(見本院卷二7至8、247、291頁),則上訴人對楊凱傑之訴訟行為,業經其監察人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應溯及於本件起訴時發生效力,是上訴人對楊凱傑訴訟部分之法定代理權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黃百興之姓名列為被告(見附民卷5頁),因其認黃百興 為獨資商號權台知識產權事務所(下稱權台事務所)之負責人,而將黃百興名稱變更為權台事務所即黃百興(見原審卷一203頁),原判決亦將其名稱載為權台事務所即黃百興, 惟黃百興現已非權台事務所之負責人,上訴人亦具狀將此名稱更正為黃百興(見本院卷三325至327頁)。又上訴人係以黃百興與權台事務所為同一權利主體,而變更其名稱為權台事務所即黃百興,且原審均由黃百興應訴,故上訴人具狀將權台事務所即黃百興更正為黃百興,應非訴之變更,爰將原判決之權台事務所即黃百興改列為黃百興。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楊凱傑與被上訴人黃嘉政(下稱楊凱傑等2人)均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防墜掛勾 生產模具,皆為伊所有,而由黃嘉政整理附表二所示模具後,由楊凱傑代表伊於107年1月8日、108年1月14日與訴外人 勁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勁捷實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模具保 管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模具保管契約),將附表二所示模具以新臺幣(下同)351萬6,123元售予○○公司,致伊受有 923萬1,777元之損害(見原審卷一237至238頁)。惟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以系爭模具保管契約出售之模具,尚包括FS8105模具(見本院卷三278頁);另關於108年1月14日出售 模具部分,則更正主張係楊凱傑指示伊員工即訴外人○○○, 於108年1月14日蓋用伊出口報關專用章簽發COMMERCIAL INVOICE(下稱系爭商業發票),而將附表二編號3之FS8032、FS8062、FS8063模具出售予○○公司(見本院卷三278頁),此 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楊凱傑自101年起擔任伊之總經理兼董事,同 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嘉政則擔任伊之監察人兼生技 課副理;被上訴人黃百興前為權台事務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㈠LE緩衝帶溢價購買:伊與訴外人○○○○○○(下稱○○公司)及○○○○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合稱○○等2公司)於1 05年6月17日簽訂設備購買協議書(下稱系爭購買協議),由 伊與○○等2公司共同研發LE緩衝帶,嗣於106年6月間完成研 發。楊凱傑等2人均明知楊凱傑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 嘉政竟指示伊人員即訴外人○○○以高於○○等2公司之價格向○○ 公司採購LE緩衝帶,而未直接向○○等2公司採購。嗣伊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公司售價,向其採購 附表一編號1、2產品名稱8008及編號3產品名稱8015-LE之LE緩衝帶。而上開8008與8015-LE為相同產品,僅因時間不同 而有不同產品編號。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價差244 萬9,692元(下稱系爭緩衝帶價差)之損害。楊凱傑等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受上訴 人委任執行業務。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 求楊凱傑等2人分別賠償系爭緩衝帶價差,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低價出售模具:楊凱傑等2人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及FS8015之 防墜掛勾生產模具(下合稱系爭防墜模具)係伊自行研發及負擔製造費用,皆屬伊所有,總值達1,274萬7,900元。詎楊凱傑等2人共同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伊之利益, 未經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由黃嘉政整理並提供模具清單予楊凱傑後,再由楊凱傑以伊總經理之身分於107年1月8日與○ ○公司簽訂系爭模具保管契約;另訴外人○○○受楊凱傑指示, 於108年1月14日蓋用伊出口報關專用章簽發系爭商業發票,而將系爭防墜模具以351萬6,123元售予○○公司,致伊受有92 3萬1,777元價差(下稱系爭防墜模具價差)之損害。又楊凱傑於107年11月1日擅自代表伊與○○公司簽訂供應合約(下稱 系爭供應合約),約定伊若無法履約,應賠償訂單金額10倍之違約金。且伊董事會於107年12月6日決議,超過20萬元以上合約須先送董事長江賢燿核准,楊凱傑未經江賢燿同意擅於108年1月10日指示伊員工承接○○公司4,328萬元採購訂單 (下稱系爭採購單),嗣江賢燿於108年1月2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伊後,楊凱傑乃與○○公司配合要求伊將價值687萬3 ,600元之全部剩餘模具(下稱剩餘模具),以3萬元美金( 依當時匯率折合為92萬4,000元)出售予○○公司,否則即要 求伊賠償系爭採購單金額之10倍違約金,江賢燿被迫而同意以3萬美金出售剩餘模具,致伊受有594萬9,600元價差(下 稱剩餘模具價差)之損害。楊凱傑等2人上開行為致伊受有 系爭防墜模具價差及剩餘模具價差共1,518萬1,377元(下稱全部模具價差)之損害。伊亦得依系爭規定請求楊凱傑等2 人分別賠償全部模具價差,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無償轉單:楊凱傑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伊之利益 ,於107年間將伊美國客戶「Werner Co.」(下稱Werner公 司)之防墜產品訂單轉予○○公司。而○○公司則以零件成本價 向伊採購上開訂單產品後,再出售予Werner公司,由○○公司 取得兩者之價差利潤,致伊受有3,956萬817元之營業利益損失(下稱系爭轉單損失),伊應得依系爭規定請求楊凱傑賠償系爭轉單損失。 ㈣專利申請:伊雖於104年7月16日與○○公司簽立新產品共同開 發合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合議書),惟○○公司僅為居間貿易 商,並無研發能力,楊凱傑明知如附表三所示高空安全吊鉤等器具,均由伊所研發,且伊可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器具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卻陸續於105年及107年間指示黃百興於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時,並指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致伊受有系爭專利之損失約1,000 萬元(下稱系爭專利損失)。伊亦得依系爭規定請求楊凱傑賠償系爭專利損失,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黃百興賠償系爭專利損失,如其中一人已 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求為命:⒈楊凱傑應給付伊3,956萬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楊凱傑等2人 應分別給付伊1,763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⒊楊凱傑與黃百興應分別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楊凱傑應給 付上訴人3,956萬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凱傑等2人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1,763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⒋楊凱傑與黃百興應分別給付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LE緩衝帶溢價購買部分:○○公司係由○○○出資,以○○○為名義 負責人於104年6月24日設立登記,楊凱傑則於108年9月5日 方透過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購 買○○公司股權,成為○○公司負責人,此前楊凱傑非○○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又附表一緩衝帶之品項、型號、報價均不詳,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緩衝帶價差之損害。另江賢燿為維護緩衝帶開發商業機密,避免影響上訴人與緩衝帶原供應商即訴外人○○○○、○○○○間之合作關係,乃指示上訴人人員透過○○公 司向○○公司採購緩衝帶,且其方有決定給付貨款之權利。楊 凱傑等2人既無權決定採購價格,更無權決定給付貨款,其 等係按江賢燿之指示執行採購。另FS8008、FS8015-LE緩衝 帶調價至117.7元係因○○公司尚須負擔營業稅等費用,故7% 為借名下訂之合理加價比率,而FS8015-LE緩衝帶係因接獲 客訴後,增加該產品拉力值而調價至250元,屬產品合理改 善費用,故上述緩衝帶調漲價格均具合理性且經上訴人同意。又FS8008、FS8015-LE係不同產品,上訴人以2者為同一產品,據以計算系爭緩衝帶價差,顯不可採。 ㈡低價出售模具部分:系爭模具保管契約乃107年1月8日簽訂, 上訴人係遲至同年12月6日始決議20萬元以上契約須由江賢 燿核准,系爭模具保管契約未違反上開決議。依系爭模具保管契約之約定,系爭防墜模具係由○○公司支付開模費委請廠 商開發,該模具產權歸屬○○公司所有,則上訴人將系爭防墜 模具返還○○公司,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處分行為,不須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又楊凱傑並未指示○○○於108年1月14日 簽發系爭商業發票,亦未與○○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單。且江賢 燿知有系爭採購單尚未履約完成,其仍強行以其擁有過半股份而決定解散上訴人,此實與楊凱傑無關。另系爭供應合約約定10倍違約金,屬常見履約擔保之約定,且該違約金條款限於上訴人未提前6個月告知○○公司終止業務往來,方有適 用,故系爭供應合約並無不利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解散後,江賢燿為清理業務而於108年1月20日將剩餘模具出賣予○○公司,楊凱傑等2人均未參與。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規定請 求楊凱傑等2人賠償全部模具價差之損害。 ㈢無償轉單部分:Werner公司方可決定其向上訴人或○○公司採 購產品,而該公司為避免競爭對手發現其供貨來源之風險,自行決定透過何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實非楊凱傑所能干涉。另Werner公司向○○公司下單後,○○公司向上訴人下單時,上 訴人對○○公司報價仍繼續沿用轉變前對○○公司所用同一份報 價總表報價,非僅以零件成本價報價,上訴人並未因轉單決定受有損害,反而節省成本,楊凱傑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受任人義務,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專利申請部分:上訴人與○○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即簽訂系爭 開發合議書,約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為○○公司所有,上訴人 僅負責打樣、測試、開模事宜。又系爭專利技術均由○○公司 與其國外合作夥伴提供產品需求及想法後,交由上訴人製作,並由○○公司委託大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大立事務 所)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嗣由該事務所承辦人黃百興負責辦理,且委任費用亦由○○公司支付,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本 屬○○公司所有。另黃百興係受○○公司委任提出系爭專利之申 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且黃百興或楊凱傑均未指定系爭專利登記於何人名下。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規定請求楊凱傑、黃百興賠償系爭專利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LE緩衝帶價差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楊凱傑自101年起擔任伊之總經理兼董事,黃嘉 政則擔任伊之監察人兼生技課副理;伊於106年4月14日向○○公司採購8008緩衝包,單價為96元;嗣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公司售價向其採購附表編號1、2產品 名稱8008,及編號3產品名稱8015-LE之LE緩衝帶等情,有進貨單、產品別進貨明細表3-84、請購單、產品別進貨明細表3-4可證(見原審卷二107至119頁),且為楊凱傑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45頁),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公司間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楊凱傑 即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楊凱傑所否認。而○○ 公司係於104年6月24日設立登記,楊凱傑於108年8月16日始以○○○公司名義向○○○購買○○公司出資額,有公司基本資 料、公司股權買賣合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139、141頁),另證人○○○亦證稱:伊為○○公司創立人及實際負責人,○ ○○僅為借名登記之負責人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 6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三85、86頁),故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上訴人 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⒊又證人○○○證稱:伊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公司織帶產品 之技術顧問。上訴人因原有緩衝帶供應商會刁難上訴人,可能會斷單或不交貨,上訴人擔心其原有供應商知悉上訴人找伊開發新的緩衝帶,所以要透過中間商○○公司作為過 水,而改以透過○○公司交易方式時,上訴人董事長江賢燿 常到伊公司,伊雖沒有詢問其是否知悉此事,但伊認為江賢燿應該知情,且上訴人於透過○○公司交易後,就沒有直 接付款予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365至368頁)。另江賢燿自陳其會核對上訴人之銀行帳務(見原審卷三29頁),故上訴人透過○○公司向○○公司採購後,即付款予○○公司, 而未付款予○○公司,亦應為江賢燿所知悉。又證人○○○證 稱:上訴人為了維護商業機密的策略考量,不讓其供應商知悉上訴人亦有銷售LE緩衝帶,而透過○○公司向○○公司購 買LE緩衝帶,此為業界常見作法,型號8008、8015-LE緩 衝帶係不同產品,一個是背在背上的、一個是用於腳在平面使用,2者規格及單價均不同;上訴人拜託○○公司向○○ 公司下單型號8008、8015-LE緩衝帶,○○公司有從中賺取7 %的費用,其中5%是營業稅、2%是補貼成本支出,業界慣 例都是8%至10%,且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支票均有江賢燿蓋 章,江賢燿應知悉加價7%付款予○○公司之事。另伊有於10 7年12月11日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員工Teresa(即證人○○○ ),討論8015-LE緩衝帶(即電子郵件中所稱之F8015)產品的客訴及漲價問題,此係因伊接獲國外客戶客訴該產品織帶有拉扯斷裂情事,為處理客訴及因應客戶需求進行產品調整,導致○○公司的費用增加,才會於後期就8015-LE 緩衝帶產品之報價提高至每組250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三85至90頁)。另證人○○○證稱:伊於106年6月間至108年 2月底任職上訴人之業務課長,○○公司的Tia即證人○○○曾 於107年12月11日寄電子郵件給伊,主要在談論8015-LE緩衝帶產品的客訴問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102、105頁),並有證人○○○寄予○○○之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一161 至164頁),此均與○○○上開證述相符,是○○○上開證述, 應可採信。故楊凱傑等2人所辯上訴人係為確保商業機密 ,並避免其供應商知悉彼此有產品之競爭,以維繫與長期供應商之合作關係,而透過○○公司向○○公司下單,江賢燿 亦知情,且為解決客訴問題,須提升8015-LE緩衝帶拉力 值,而調整單價為250元等情,應可採信。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向○○公司採購LE緩衝帶,單價為96元乙節 ,固提出進貨單(下稱○○公司進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二 107頁),惟該進貨單之進貨單日期為106年4月14日,而 上訴人所提向○○公司採購8008緩衝包之交貨日期為106年9 月4日,8015LE織帶進貨日期則為106年11月8日至108年5 月20日(見原審卷二111至119頁),上訴人向上開2公司 採購之進貨日期相距4個月至2年以上,則○○公司進貨單之 單價,尚難認係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公司產品之單價。 況8008緩衝包產品編號為0000-000-000,而8015-LE織帶 產品編號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二111、113至119頁 ),且上訴人就8008與8015-LE於型錄上為不同產品,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61頁),故○○公司進貨單所載單價 ,亦無從證明係8015-LE產品之單價。 ⒌據上,上訴人係為維護其商業機密,而透過○○公司向○○公 司採購附表一所示緩衝帶,楊凱傑等2人之行為即無違法 性,且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楊凱傑等2人分別賠償系爭緩 衝帶價差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低價出售模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楊凱傑以伊之總經理身分,於107年1月8日與○○ 公司簽訂系爭模具保管契約;另由伊人員○○○於108年1月1 4日蓋用伊出口報關專用章簽發系爭商業發票,而將系爭 防墜模具交予○○公司等情,有系爭模具保管契約、系爭商 業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二121至127、133頁),且為楊凱 傑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218頁),堪認實在。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防墜模具為伊所有,然為楊凱傑等2人所否 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模具國外認證書及銷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457至477、491至749、751至758頁),然此僅足證明各該模具符合國外認證標準,及上訴人有銷售依此等模具製造之產品,尚難證明該模具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模具保管契約第2 條約定,該契約附件一所示模具,均屬○○公司所有,○○公 司給付164萬7,922元,係委任上訴人製造模具之費用,有系爭模具保管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166、169頁)。又依上訴人與○○公司於104年7月16日簽訂系爭開發合議書,約 定由○○公司提供市場通路討論、研發出新產品之製造方法 ,上訴人僅協助○○公司進行新產品研發的打樣、測試、開 模等事宜,並可向○○公司申請模具費用等情,有系爭開發 合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181至182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受○○公司委託製造模具。另據○○公司與訴外人○○○○○○○○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模具採購合約書、模具保管及 使用契約書(見原審卷一172至179頁),亦約定由○○公司 委託○○公司製造模具,模具所有權屬○○公司所有,再由○○ 公司委託○○公司保管模具,並以該模具為○○公司加工產品 。堪認○○公司採購產品之模式,確係由其將模具交由生產 廠商保管及製造產品,其再向該廠商購買以該模具製造之產品。 ⒊又證人○○○證稱:○○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簽訂系爭 模具保管契約書,是為了確認○○公司就該模具之產權,且 因該契約內所記載的模具都是由○○公司之客戶及Todd Ols on團隊提供的Know-how,該些產品的創作及發想都是由國外客戶、國外團隊和○○公司所提出,依○○公司及上訴人早 期簽訂的共同開發合約也有載明模具產權屬○○公司所有。 因○○公司對模具製造不內行,故由○○公司提供產品構想予 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製造符合產品之相關模具,而○○公 司為了保有該產品權利及營業秘密,遂與上訴人約定模具屬○○公司所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322頁)。衡諸證人○ ○○上開所述與系爭開發合議書約定相符,應可採信。堪認 系爭防墜模具乃由○○公司將其客戶或Todd Olson國外團隊 所構思之產品及需求,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依該構想製造模具,而○○公司則向上訴人下訂生產採購該模具製造 之產品,故該模具雖由實際製造產品之上訴人負責保管,然該模具則屬○○公司所有。是楊凱傑與○○公司簽訂系爭模 具保管契約,非屬出售讓與上訴人主要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且未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另系爭商業發票係由上訴人之人員○○○蓋用上訴人出口報關專用章簽發,其上並無楊 凱傑簽名或蓋章等情,有系爭商業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二1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10頁),是 系爭商業發票顯與楊凱傑無關。又上訴人已自陳:○○○無 法確認由何主管指示其簽發系爭商業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三217頁),則上訴人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以證明係楊 凱傑指示其簽發系爭商業發票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另系爭供應合約係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見原審卷一143頁),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始決議超過20萬元以上合約須先送董事長江賢燿核准(見原審卷二157至161頁),故楊凱傑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供應合約,並未違反上開決議。至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10日承接○○公司之系爭採購單 ,然此係依系爭供應契約履行,並非新訂合約。且江賢燿於108年1月22日決議解散上訴人前,業經○○○告知尚有含○ ○公司在內之1億2,000萬元訂單須履行(見本院卷二331至 332頁),另上訴人自陳:伊於108年1月22日解散後,仍 有庫存及履約能力,確實都有依訂單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三9頁)。又○○公司於108年3至5月間依系爭供應契約向上 訴人採購高達3,159萬9,709元之產品,上訴人均可依約交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二335至3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57頁)。堪認江賢燿確於知悉上訴人尚有鉅額訂單須履約 時,而仍決議解散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解散後,仍有履行鉅額訂單之能力,應無遭○○公司以系爭供應合約所載10倍 違約金脅迫之可能。再者,上訴人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楊凱傑與○○公司有以系爭供應合約所約定10倍違約金脅迫上 訴人出售模具,則其主張遭楊凱傑與○○公司以上開方式脅 迫,方同意將剩餘模具以3萬美金售予○○公司云云,實無 可採。 ⒌況上訴人就系爭防墜模具及剩餘模具之價值,僅提出模具移轉案價值及損害整理表、AH產權模具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二117至193、903至913頁),惟上開整理表及清單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無從證明前開模具價值高於上訴人所稱低價出售之價格,則上訴人主張受有全部模具價差之損害,亦難認實在。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楊凱傑等2人賠 償全部模具價差,為無理由。 ㈣無償轉單部分: 據證人○○○證稱:Werner公司是品牌商,其於107年7月前係 向上訴人下訂單,但當時市場有PSG集團併購之事,而Werner公司係Todd Olson的客戶,他們關係良好,Werner公司知 道Todd Olson即為○○公司,且美國人就是信任美國人,Wern er公司因信任Todd Olson,所以轉單到○○公司,楊凱傑無法 叫Werner公司下單給何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刑事一審卷三341、351頁),堪認係Werner公司自行決定轉單至○○公司。且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凱傑有權決定Werner公司向何公司採購商品,則其主張楊凱傑於107年間擅將Werner公司對上訴 人之防墜商品訂單轉由○○公司接單銷售,致伊受有系爭轉單 損失等語,難認實在。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楊凱傑賠償系爭轉單損失,亦屬無據。 ㈤專利申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楊凱傑明知附表三所示高空安全吊鉤等器具,均由伊所研發,且伊可取得系爭專利,卻陸續於105年及107年間指示黃百興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亦未給付系爭專利申請之委任費,系爭專利均由○○公司委託大立事務所提出申請,並由○○公司給 付委任費等情,有契約書、大立事務所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三163至1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217頁),堪認系爭專利均由○○公司委任大立事務所提出申 請,並指定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楊凱傑有指示黃百興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及其有指示黃百興以附表三所示之人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⒉又依系爭開發合議書約定,兩造共同開發產品項項次一之2 .、二之1.、三之1.及一之4.,依序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防墜產品,兩造並於該合議書約定:「甲方(即○○公司 )於市場通路討論、研發出新產品之製造方法,經合議後告知乙方(即上訴人)進行新產品研發的打樣、測試、開模、專利申請之事宜」、「...由甲方提供市場訊息需求 之產品項目,合議甲方保證乙方為唯一製造商。另甲乙雙方因考量新產品在市場業務上之敏感競爭問題,且為了保密市場及供應商的關聯性。專利權的申請(申請人)專利權人,雙方都應不具名申請,但甲乙方得提議出第三人申請之方案,由甲方確認後方可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申請、維持費應由甲方無條件支付,專利權屬於甲方所有。」等語,有系爭開發合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181至182頁),堪認附表三所示防墜產品,係由○○公司經市場通路討論, 提出新產品構思後告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進行研發打樣、測試及開模等工作,且因考量商業機密及市場競爭等因素,故約定專利權歸屬於○○公司所有,專利權申請及維持 費用亦由○○公司支付。 ⒊又證人○○○證稱:伊於98年至上訴人解散清算時都任職於上 訴人,擔任開發工程師,102年前依上訴人主管指示發出 一堆樣品,但都不符合客人實際需求;後於102年間Ed Marquardt、Todd Olson開始輔導上訴人做高空防墜產品, 其等是直接請上訴人開發出其等所需之產品,就是市場真正需要的東西,市場需求都是由業務單位或總經理楊凱傑直接告知,並開立新品研發需求單給研發部,設計的想法會以電子郵件方式說明、業務人員轉述或由其等提供影片參考,研發部接獲新品研發需求單後,再去做資料搜尋及圖面繪製;附表三編號2所示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是楊 凱傑跟伊說客人要相同外型的產品,但要做小幅修改,要求伊去繪製很相仿的產品,伊依照楊凱傑轉知之客人需求而繪製外觀相仿的產品圖,再放在一起比對;實際上上訴人的開發或研發內容,大部分是先行取得市場上商品的實品後再去做改良;附表三編號3所示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 ,依照專利公報之產品圖,此非上訴人的產品。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可調式墜落腳踏支持裝置產品部分,當時楊 凱傑有在研發會議上播放一個外國人拉一個類似捲尺的東西的動作影片,藉由該影片給予研發部人員方向,要讓伊等了解市場使用該產品的方式,才能設計符合客戶使用需求的物品。上訴人的模式比較像是共同開發,要看總經理跟客戶怎麼談,依照客戶需求製作及決定專利申請、專利權歸屬事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492至503頁)。證人○○ ○證稱:附表三所示各項產品均非上訴人自行發想所研發的項目,都是由Ed Marquardt和Todd Olson在國外得知市場訊息,提供需求、樣品、母片或人員解說供參,讓上訴人去製作、開發。刑事卷內電子郵件所附Webb-Rite會議 記錄及附件照片,是Todd Olson、楊凱傑與伊一同前往拜訪客戶Webb-Rite,會議中客戶有提出產品需求,伊再整 理做成會議紀錄提供與供應商即上訴人參考,該次會議也有包含內建緩衝型防墜器(即附表三編號1)在內,客戶 還提出Shimano的腳踏車煞車系統,希望以此種煞車系統 的概念延伸做成高空防墜產品,所以內建緩衝型防墜器是客人提供樣品才開發出來,不可能是上訴人自開發出來。另就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附表三編號3)部分,上訴人 很久都不能畫出來,伊只好另外找其他供應商幫忙畫圖。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附表三編號2)則是由Ed Marquardt蒐集國外Climbtech beamer的想法,提供給上訴人破 解、改善,與原本產品有所差異後,才能生產販賣。因為原本的產品都有申請專利,一定要有不同之處才可以販賣。系爭專利都是○○公司付錢委任專利事務所提出申請的。 伊與上訴人約定就是這樣,上訴人是唯一製造商,也為上訴人帶來很多訂單利潤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509至513、51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堪認附表三編號1 、2、4所示防墜產品之需求及想法,乃由○○公司的國外團 隊客戶所提出,並提供樣品、影片及講解說明予上訴人進行研發製作,另附表三編號3所示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非 上訴人所開發繪圖。且依系爭開發合議書約定,系爭專利均為○○公司所有。 ⒋至證人○○○雖證稱:伊於101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先後擔任研發工程師、研發部課長、研發部副理,主要負責新產品的開發,附表三所示產品都是伊任職期間開發出來的,以伊認知只要是上訴人員工產出的產品,專利就應該歸於上訴人,附表三所示產品都是依楊凱傑指示研發,伊認為研發出來的產品已經突破市售產品之技術時,就會與楊凱傑討論有無申請專利之價值,再約黃百興進行討論,另伊於研發過程會與楊凱傑討論,楊凱傑也會提供意見,而伊收到研發需求時,楊凱傑可能會提供產品相關影片,這可讓伊節省研發時間。然伊就上訴人有與客戶共同開發產品之事,並不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454至455、475、488頁)。○○○雖證稱系爭專利屬上訴人所有,然其既不知上訴人有與○○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合議書,則其主觀認為系爭專利屬上訴人所有,應無可採。況○○○亦證稱附表三產品均由楊凱傑指示進行研發,研發過程其會與楊凱傑討論,楊凱傑亦會提供意見,且因楊凱傑所提供影片可節省研發時間等語,此與前開證人○○○、○○○證述附表三產品係由楊凱傑轉達○○公司提出構想、樣品及影片予上訴人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又系爭專利均係由○○公司委託大立事務所提出申請,附表三所示新創作人及申請人亦均由○○公司指定,而非楊凱傑代表上訴人委託申請或指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申請與楊凱傑有何關係,且依系爭開發合議書約定,系爭專利確屬○○公司所有,則上訴人聲請通知楊漢樟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專利屬上訴人所有,及聲請鑑定系爭專利之價值,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⒌另上訴人主張楊凱傑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開發合議書,違反商業判斷法則等語,惟依系爭開發合議書約定,上訴人依○○公司提供產品構想開發成功時,該新產品之專利權歸 屬於○○公司,但上訴人為該產品之唯一製造商,雙方各蒙 其利,難認有違反商業判斷法則。且系爭開發合議書於104年11月3日即簽訂,而系爭專利則於105年11月至107年11間,由○○公司委由大立事務所陸續提出申請,尚無從以此 遽認楊凱傑簽訂系爭開發合議書時有違反商業判斷法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所申請取得,更未舉證證明楊凱傑、黃百興就系爭專利申請過程,有何侵權行為或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依 序請求楊凱傑、黃百興分別賠償系爭專利損害,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楊凱傑應給付3,956萬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楊凱傑等2人應分別給付1,763萬1,0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另依系爭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依序請 求楊凱傑、黃百興分別給付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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