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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綵君吳崇道高士傑

上訴人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0,5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26日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萬0,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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