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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熾光郭妙俐戴博誠

上訴人
台灣鄭美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鴻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4,0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4,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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