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劉長宜、吳昀儒、郭玄義
- 當事人尚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啓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尚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贊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謝錫深律師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啓順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7月3日借用被上訴人楊啓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啓贊、訴外人○○○(下均略稱姓名,合稱 楊啓順等3人)名義,購買坐落○○縣○○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楊啓順及楊啟贊(下稱楊啓順等2人)各2/5、○○○1 /5,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5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 稱第一次借名關係)。嗣○○○於99年4月13日,因故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5平均移轉予楊啓順等2人,使楊啓順等2人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是兩造間就○○○移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10予楊啓順部分,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第二次借名關係,與第一次借名關係合稱系爭借名關係)。然伊以113年3月20日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楊啓順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伊之義務,惟迄未移轉,且系爭借名關係既已終止,楊啓順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登記利益 ,致伊受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楊啓順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楊啓順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楊啓順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無系爭借名 關係,蓋兩造間有借名必要,僅需借名登記於一人名下即可,無庸向伊等3兄弟均借名,且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借名 比例何以非各1/3等情,上訴人亦未為完整真實說明。本件 實由楊啓贊等3人購買系爭房地,伊亦支付部分買賣定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支付系爭房地第二期款600萬元予賣方,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上開付款過程明顯不符。又伊於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始終保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狀,並長期繳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另伊等3兄弟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00萬元,除 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之貸款外,餘供上訴人之經營使用,故系爭抵押權所生貸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無從僅因上訴人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衍生貸款,遽謂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現雖使用系爭房地,並支付前開貸款,惟此乃伊等3人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經營,伊等 決定由上訴人按月清償前開貸款作為對價,作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權源。再者,○○○於99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5平均移轉登記予伊及楊啓贊,乃因伊及楊啓贊協助清償債 務,且與91年7月3日買賣無涉,兩造間無第二次借名關係存在。況依伊及楊啓贊於111年3月8日所簽訂聲明書(下稱111年3月8日聲明書)約定,已載明系爭房地為伊與楊啓贊所共有,楊啓贊身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11年3月8日聲明書既 已承認系爭房地為伊與楊啓贊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24-327頁 、本院卷第79至81、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楊啓順等3人為兄弟,且原均為上訴人之公司股東,楊啓順亦 曾任上訴人之董事。訴外人○○○為楊啓贊配偶、○○○為楊啓順 配偶,並曾任上訴人之公司會計。 ⒉楊啓順等3人於91年7月3日與訴外人○○○、○○○、○○○、○○○、○○ ○(下稱○○○等5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2,755萬元購買○○ ○等5人所有系爭房地,而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所載日期 為賣方收款日。 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1年9月13日予楊啓順等2人各2/5、○○○1 /5。又○○○於99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平均移 轉予楊啓順等2人,而使楊啓順等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現各1/2。 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付款情形如下: ⑴第一期款400萬元:①上訴人於91年7月4日自其所有○○第一 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尚謀一信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支應。②楊啓順於91年7月4日自楊啓順所有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啓順一信帳戶)提領200萬元支應(兩造就上訴人 於91年8月16日自尚謀一信帳戶轉帳260萬元予楊啓順,其中200萬元是否為上訴人返還楊啓順前所支出之200萬元尚有爭執)。③○○○於91年7月4日自其所有一信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一信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支 應。 ⑵第二期款600萬元。 ⑶第三期款1,750萬元:①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自其所有臺灣 銀行(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尚謀臺銀西屯帳戶)所有提領現金500萬元支應。②上訴人於91 年9月25日自尚謀臺銀西屯帳戶匯款1,938萬元之其中1,250萬元支應。 ⒌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自尚謀一信帳戶轉帳260萬元予楊啓順。 ⒍系爭房地尾款乃透過承擔賣方原有抵押債務,向臺銀辦理新抵押貸款,並撥付貸款以清償○○○原本400萬元債務,故系爭 房地始於91年9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為: ⑴上訴人公司之週轉金及國內外購料貸款。 ⑵尚錞公司之週轉金及國內外購料貸款。 ⑶楊啓順個人週轉金貸款。上開貸款於111年10月13日到期, 未辦理續約。且除98年12月30日匯還款、107年7月6日現 金還款外,其餘還款均由上訴人之公司帳戶扣款。 ⒎上訴人於91年9月24日向臺銀西屯分行貸款2,900萬元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並以尚謀臺銀西屯帳戶支付利息;自99年2 月起,轉由臺銀○○分行承繼上開貸款,上訴人嗣以其所有臺 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尚謀○○帳戶)支付 利息,並於112年3月還清全部貸款。 ⒏楊啓順曾代上訴人向臺銀清償1,500萬元貸款,兩造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予楊啓順。102年1月至7月之利息,由尚錞公 司匯入楊啓順一信帳戶,102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11日之 利息,由尚謀一信帳戶匯入楊啓順一信帳戶。 ⒐楊啓順自92年起迄今均以楊啓順一信帳戶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⒑系爭建物為尚錞公司登記地址,現作為上訴人公司廠房使用。 ⒒楊啓順等2人於111年3月8日簽訂聲明書(下稱111年3月8日聲 明書),該聲明書第1項記載「○○市○○里○○○街00號土地,為 楊啓順、楊啓贊共同持有此土地」,楊啓順並有收受該聲明書第3項所載5張支票。 ⒓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委任林見軍律師寄發(112)友律字第 0417號律師函(下稱0417律師函)予楊啓順,楊啓順於112 年4月2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⒔楊啓順91年7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102年1月至7月、112年6 月9日至12月11日之薪資係由上訴人及尚錞公司匯入楊啓順 一信帳戶;○○○91年7月10日至95年1月10日、112年6月9日至 12月11日之薪資係由上訴人及尚錞公司匯入○○○一信帳戶( 帳號:000000000號)。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0417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尚謀一信帳戶存摺支出明細資料、○○○一信帳戶存摺支出明 細資料、楊啓順親簽收支票之支出傳票、111年3月8日聲明 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111年地價稅轉帳繳 納通知書、112年3月8日聲明書、尚謀臺銀西屯帳戶之活期 存款存摺支出明細、尚謀公司○○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支出明 細、尚錞公司及上訴人一信帳戶匯入楊啓順一信帳戶明細、楊啓順一信帳戶之對帳單、○○○一信帳戶對帳單、臺銀○○分 行112年12月26日○○營字第11200058571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 、臺銀西屯分行112年12月29日西屯營密字第11200047971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一信帳戶存摺支出明細、○○縣○○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彰地一字第1130002428號函及所附99年4月1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内部支出薪資表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61、73至157、193至208、215、243 至251、269至377、379至583、591至619、621至625頁、卷 二第7至89、101至125、179至191、211至215、231至303頁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楊啓順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其,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於楊啓順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苟其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利己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均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固引用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然查,證人○○○於 原審雖證稱:系爭房地是上訴人所購買,作為上訴人及尚錞公司之廠房,上訴人要購買系爭房地前有事先告訴伊,伊同意後全權交給楊啓贊處理,並用伊的名字去買土地跟建物作為公司廠房;因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要購買,所以由上訴人出錢,伊沒有支付任何價金,且楊啓順應該沒有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又伊薪水裡有補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另伊擔任尚錞公司負責人,因在外有欠債,怕跳票影響到尚錞公司運作,所以99年間,伊把尚錞公司負責人更換為楊啓順,上訴人有幫伊召開債權人會議,並開票幫伊還錢,而系爭房地的事情就全部交給上訴人處理,因是上訴人購買土地,要怎麼轉就怎麼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6、148、149、151至154頁) ,然又證述:伊不曉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何要登記在伊名下,伊也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跟楊啓順等2人為同樣約定; 伊不清楚楊啓順有無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因伊沒有參與系爭房地簽約金、餘款等買賣價金支付過程,也不清楚買賣金額若干、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多少錢,以及錢於何時如何給付予賣方等細節;另伊不清楚是否有跟上訴人約定,要將系爭房地租給上訴人使用,然後由上訴人繳納貸款以作為租賃之對價;不清楚當初是誰跟伊說要把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平均移轉給楊啓順等2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54頁),可知證人○○○未曾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締 結、價金支付、銀行貸款等過程,其所證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購買及給付價金云云,顯非○○○個人親身見聞,此部分證 言是否屬實,洵有可疑。況證人○○○就楊啓順有無支付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乙情,前後證詞不一、有明顯相悖之處(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2、153頁),況證人○○○曾為尚錞公司負 責人,且係由上訴人每月開票償還證人○○○所積欠債務(見 原審卷二第153頁),衡諸上情,楊啓順抗辯證人○○○證詞有 所偏頗且所陳非實,自非無據,自難僅憑證人○○○上開有瑕 疵之證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就其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5平均移轉予楊啓順等2人,係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對此部分移轉過程亦全然不知,自亦無法證明於○○○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楊啓順時,兩造就第二次借名關係有另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前言所列「買方」為楊啓順等3人(均有簽 章),且承買人(甲方)欄位係由楊啓順以簽名為之、楊啓贊及○○○則為蓋章(見原審卷二第181、185頁),參以證人○ ○○於原審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非伊所為,但伊有全權 同意,且契約書上之印章是伊所有印章,由伊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7、151頁),及楊啓順提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5頁),可知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概由楊啓順等2人出面與接洽,並以楊啓順等3人為買受人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或其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辦妥後,亦由楊啓順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與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應自己保有上開重要契約、文件等常情大相逕庭,足見楊啓順辯稱系爭房地係由楊啓順等2人出面以其等3人名義共同購買,並自行保管權狀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楊啓順等3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於簽約同時應付出400萬元,而其中200萬元係楊啓順於91年7月4日自楊啓順一信帳戶所提領200萬 元(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足認部分買賣價金為楊啓順所 出資,非全然由上訴人所給付。雖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8月16日自尚謀一信帳戶轉帳260萬元予楊啓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⒌項),然該260萬元與楊啓順前開所提領200萬元之數額不符,且上訴人匯款予楊啓順之原因諸多,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即係償還前開200萬元買賣價款。 ⒋另參以楊啓順自92年起迄今自行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1 11年3月8日聲明書第1項業已載明「○○市○○里○○○街00號土地 ,為楊啓順、楊啓贊共同持有此土地,此土地向臺灣銀行貸款1,500萬元,借款人為楊啟順,欠款人尚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尚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⒐、⒒項所示、原審卷一第215頁),並比對同 段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其門 牌號碼為「○○○街00號」,且記載建築基地坐落「○○○段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確有系爭借名關係,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繳納相關地價稅並保管該等稅單,焉有由楊啓順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理?而楊啓贊除參與簽約過程,同時身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身分(見原審卷一第73至95、161頁),應早已知悉系爭房 地之實際買賣經過,卻仍於111年3月8日聲明書簽名,未有 反對之意,倘本件確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楊啓贊不應同意111年3月8日聲明書之內容,且未有任何異議或反對。至上 訴人雖主張其有將地價稅款項補貼於楊啓順及○○○薪資報酬 及其他公務費用中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内部支出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9至475頁),惟查,該等支出薪資表未標明薪資明細,顯無從遽認上訴人所匯金額包含地價稅之補貼。證人○○○雖證稱:伊有繳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之地價 稅,繳完後沒有再跟上訴人請求,因為薪水已有補貼等語(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補貼○○○ 地價稅之費用,無法推論上訴人亦同樣有補貼楊啓順地價稅費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其負擔云云,尚非可信。 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付款情形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項所示, 固可認定至少逾半數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支付。然查,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之先前公司股東結構係以楊啓順等3人為主 ,實質經營都是由楊啓贊處理,且之前兄弟情誼尚存,家族成員才會擔任公司要職,而楊啓順等3人因需奉養父母,所 以薪資報酬多少也包含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頁 ),審酌上訴人公司實質上為楊啓贊等3人經營之家族企業 ,且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實質上確實有供楊啓順等3人私人 目的所用,則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予○○○等5人,本 質上實有以楊啓順等3人名義支出之可能性。況依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⒍至⒏項所示,系爭房地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擔保債權總額為6,000萬元,楊啓順並為該抵押權債務人及 義務人(見原審卷一第73至95頁),如楊啓順僅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人,僅需將楊啓順列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即可,然前開抵押權卻將「楊啓順個人週轉金貸款」列為擔保債務之一(見原審卷二第7頁),並由兩造約定上訴人應 給付利息予楊啓順,足認楊啓順因其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仍保有實質處分權能甚明,顯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有間。 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⒑項所示,雖可認系爭房地現作為上訴人 及尚錞公司之廠房使用為真,然核諸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肇因多端,是上訴人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因,可能基於兄弟間信任、上訴人公司營運成本之考量等,非必然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名關係,難徒憑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狀態,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⒎再者,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書狀原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 地目為「田」,因伊不瞭解法令,誤以為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以楊啓順等3人名義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然參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5頁),其中就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地之地目為「建」 (見原審卷一第193、195、199頁),且系爭建物為住宅、 作業廠房(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亦非土地,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開3筆土地及建物既無法令限制之疑慮,上訴人 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啓順等3人名下之動機及目的 。上訴人雖於114年1月10日書狀改主張:當初是為了因應賣方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衡情,亦僅須登記予楊啟順或楊啓贊一人即可免除上開法律限制疑慮,又何須分別登記楊啓順等3人名下, 且將應有部分區分為楊啓順等2人各2/5、○○○1/5,而非各1/ 3之情形?上訴人再於114年3月6日書狀變更主張:因88年間伊公司股東不願增資且欲退股,楊啟贊協商於3-5年間分期 退還股款,而購買系爭房地將影響前開退股約定,乃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決定以楊啓順等3人名義借名登 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但該陳述與先前主張互核不 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第一次借名關係存在是否真實顯有可疑,故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綜合上情,系爭買賣契約既由楊啓順等2人代表締約(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⒉項所示),楊啓順復支付部分買賣價款、繳納地價稅及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而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原因更前後主張矛盾等情,參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乙情為真,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楊啓順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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