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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29號

返還設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上訴人
洪翊綸即洪國鐘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黃敏芳、陳淑惠間

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22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97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7萬5,000元,依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1萬5,974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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