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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許秀芬戴博誠莊宇馨

  • 當事人
    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hermal Technology System Co.,Ltd.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文煥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Thermal Technology System Co.,Ltd. (中文:株式會社TTS) 法定代理人 林有東 訴訟代理人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徐宏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Thermal Technology System Co.,Ltd.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 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Thermal Technology System Co.,Ltd.(下稱株式會社TTS)為於 韓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000-000頁),則本件涉訟當事人之一係外國法人, 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世界中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7月間簽訂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原文為韓文及 英文,世界公司、株式會社TTS則各自提出中譯版本(下各 稱A版、B版),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33-42頁,A版見原審卷一43-46頁,B版見原審卷○000-00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依兩造合意採用之系爭契約A版第21條約定:「如果發生與本合約有關的法律紛爭,管轄法院 應為甲(即世界公司)和乙(即株式會社TTS)的主要所在 地的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46頁、卷三88頁),而世界 公司係設址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此有其公司登 記資訊可考(見原審卷一267頁)。依上說明,本件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認原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兩造對原法院有管轄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53頁),合先 敘明。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所明定。而依兩造合意採用之系爭契約B版第20條約定:「 所有因本契約所生之法律衝突,以原(被)告之住所地法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327頁、卷三88頁),足見兩造就 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合意適用之法律包含我國法律。依前揭規定,自得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一253頁),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 貳、實體事項 一、世界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向株式會社TTS 採購「PECVD濺鍍機之基座(下稱基座)」,伊即於106年12月至108年2月間向其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基座12個(下稱系爭基座),並提供予伊客戶即訴外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安裝使用後,始發現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4、5、7、12所示基座(下合稱系爭A1基座)與編號2、10所示基座(下合稱系爭A2基座,與系爭A1基座 合稱A組基座)分別有如附表「瑕疵情形」欄所示瑕疵(下 合稱系爭瑕疵),株式會社TTS顯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因兩 造間有成立由伊進行簡易維修,再向株式會社TTS請款之默 示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乃自行就系爭A1基座為簡易修復,株式會社TTS雖已就編號1所示基座之維修處理費進行折讓,然尚未支付編號4、5、7、12等4個基座之維修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下稱修繕款)。又 系爭A1基座經伊修復後,仍持續發生滲漏、打火之異常狀況,系爭A2基座則因故障嚴重致無法再使用,伊乃通知株式會社TTS有上開瑕疵情事,並要求更換,卻遭其拒絕。嗣○○公 司使用A組基座時發現系爭瑕疵,因認系爭基座均欠缺契約 預定效用及價值,乃於109年3月19日將系爭基座全數退貨,要求伊購買新品基座供該公司使用,伊為此向第三人SGS購 入12個新品基座,致受有支出價金24萬7,000美元(折合739萬160元)及相關進口費用82萬5,984元,合計821萬6,144元之損害(下稱重購款)。另伊於108年12月9日始知悉株式會社TTS曾派員來台拜訪○○公司,向該公司表示伊提供予○○公 司之基座為株式會社TTS之產品,而洩漏兩造間之交易內容 (下稱系爭洩密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A項之保密義 務,足以妨礙伊之銷售。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7條B項之約定(下稱第一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株式會 社TTS給付修繕款30萬2,000元;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6條A項第2款、第17條A、B項約定(下稱第二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株式會社TTS給 付A組基座之重購款458萬1,033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A項第2款約定(下稱第三請求權基礎,與第一、二請求權基礎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株式會社TTS給付編號3、6、8、9、11所示基座(下合稱B組基座)之重購款336萬9,492元等情。爰依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株式會社TTS給付世界公司825萬2,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株式會社TTS則以:兩造合意自106年8月5日起,世界公司針對向伊所購買之基座,均自行就基座表面進行陽極化電鍍製程(下稱陽極化製程),再出貨予其客戶,伊提供之系爭基座,並無任何瑕疵。而世界公司雖指稱A組基座有系爭瑕疵 ,然其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通知伊,即擅自修繕,該等瑕疵應係世界公司因保管、陽極化製程或自行修復不當所致,伊之擔保責任已免除。縱認A1基座有可歸責於伊之瑕疵,伊係因世界公司不斷以系爭基座有瑕疵為由要求減價、折扣,伊不堪其擾,為維護客戶關係方同意就編號1所示基座之 維修費為折讓,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另伊從未派員來台拜訪○○公司,亦未將系爭契約資訊洩漏他人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世界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株式會社TTS應給付世界公司145萬2,135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世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世界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世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株式會 社TTS應再給付世界公司680萬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株式會社TTS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株式會社TTS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株式會社TTS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世界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世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000-000頁、253-254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04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株式會社TTS供應世 界公司基座,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C項約定自動延長1年至108年7月1日(見原 審卷一33-42頁所附之Supply Agreement)。 ⒉系爭契約原文為韓文及英文(見原審卷一33-42頁),兩造各 提出中譯版本(A版見原審卷一43-46頁,B版見原審卷○000- 000頁),經兩造合意系爭契約除第11條外,第4條A項、第10條B、D項、第16條B、C項、第17條C項、第21條以A版為準 ,其餘條文均以B版為準。 ⒊系爭基座為世界公司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向株式會社TTS所購買,各基座序號與採購出貨日 期、購入金額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47-75頁所附之採購 單、進貨單)。 ⒋兩造約定自106年8月5日起,株式會社TTS所有交貨商品含系爭基座,均由世界公司自己負責陽極化製程(見原審卷○000 -000頁所附之電子郵件、報價單)。 ⒌系爭基座表面係由世界公司進行陽極化製程後,再提供予其客戶使用。 ⒍世界公司因系爭基座中之11個基座存有瑕疵,拒絕給付株式會社TTS價金,經株式會社TTS向韓國水原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世界公司給付貨款,該法院於100年5月12日判決命世界公司應給付株式會社TTS美金63萬8,907元,並已確定,且世界公司已依該判決主文將貨款給付完畢(見原審卷○000-000頁所 附之水原地方法院2020甲號合12731民事判決書)。 ⒎如世界公司本件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月21日。 ㈡爭點: ⒈A組基座有無系爭瑕疵?如有,是否可歸責於株式會社TTS? ⒉兩造間就編號4、5、7、12等4個基座,有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⒊株式會社TTS有無為系爭洩密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A項約定情形? ⒋世界公司依第一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株式會社TTS給付系爭 修繕款,有無理由? ⒌世界公司依第二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株式會社TTS給付A組基座重購款,有無理由? ⒍世界公司依第三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株式會社TTS給付B組基座重購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世界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株式會社TTS供應基 座予世界公司,系爭基座為世界公司向株式會社TTS採購等 情,為株式會社TTS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信真 實。 ㈡世界公司不得請求株式會社TTS給付重購款: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世界公司主張A組基座有系爭瑕疵, 既為株式會社TTS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世界公司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A組基座有無系爭瑕疵?如有,是否可歸責於株式會社TTS? ⑴世界公司主張A組基座有系爭瑕疵,並聲請將系爭基座送鑑定 。惟世界公司已自陳:伊曾於108年12月30日就編號2所示基座委託訴外人○○○○○○○公司(下稱○○公司)檢驗之後,將之 為切開確認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二103、171頁),堪認編號2所示基座已非原狀。原審考量此情,將除該基座外之其餘11個基座(即編號1、3至12,下稱系爭11個基座)囑託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認該等基座之外觀,並無變形扭曲、破裂斷裂或切口裂痕等現象,且經實施電性檢測與穿透性檢測結果,僅編號10所示基座之加熱線圈具有斷線之特徵,其餘並無異狀,有該院112年11月8日函(見原審卷三51頁)所附鑑定報告(隨卷外放)可憑。而該鑑定結果係由鑑定人依其專業,採取精密之方式評估所得之結論,自堪採酌。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11個基座,僅編號10所示基座有斷線之瑕疵存在,其餘基座均無異狀。 ⑵又世界公司主張伊曾委託○○公司對編號2所示基座進行X光攝 影,發現該基座Outer2位置之加熱線有斷線情況,業據提出○○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檢測之X光照片、檢驗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111頁、397-398頁、卷○000-000頁) ,且上情亦據○○公司函覆無誤(見本院卷○000-000頁),則 株式會社TTS辯稱○○公司所檢測基座非編號2所示基座云云, 即無可採。至世界公司所提出產品不良處理客戶決定通知書(見原審卷○000-000頁),雖能證明○○公司有向世界公司反 應使用A組基座發生異常狀況,但該等異常狀況既未經公正 第三方鑑定,尚難遽認該等通知書所指異常狀況確係因株式會社TTS所提供之基座有瑕疵所致。而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一343、361-399頁,卷二59頁),則僅能證明世界公司曾向株式會社TTS反應株式會社TTS所提供之基座有瑕疵,然未見株式會社TTS有於該電子郵件中,承認系爭基 座有世界公司所指系爭瑕疵情事。故世界公司主張A組基座 中編號1、4、5、7、12所示基座,有可歸責於株式會社TTS 之瑕疵,自無可採。 ⑶依兩造合意採用之系爭契約B版第10條A項:「甲方(即世界公司)在收到產品同時,須根據乙方(即株式會社TTS)的 檢查報告書檢查產品。」(見原審卷一325頁),及系爭契 約A版第10條B項:「甲方(即世界公司)根據產品檢查結果,如果收到的商品有破損、污損、產品變形、規格差異、數量不足等瑕疵狀況,甲方須在收到產品的7天內通知乙方( 即株式會社TTS),並要求退貨或是要求提供不足的數量。 但產品如有很難即時發現的瑕疵,發現日起3日內須通知乙 方瑕疵的內容和數量等」(見原審卷一44頁)之約定,可知世界公司於收受株式會社TTS所交付之基座時,應即依檢查 報告書檢查之,如發現有瑕疵,自應於收受後7日或發見後3日通知株式會社TTS。而世界公司於108年2月22日向株式會 社TTS採購系爭A2基座即編號2、10所示基座,株式會社TTS 已依序於108年4月8日、108年5月15日交付世界公司,有世 界公司提出之國外採購單、國外進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一49、57、65頁)。則依兩造約定,除係難以即時發現的瑕疵外,世界公司自應從速依所約定之方法,檢查其所受領系爭A2基座,以確定有無瑕疵。再者,兩造均不爭執自106年8月5 日後,株式會社TTS所有交貨商品,均由世界公司自己負責 陽極化製程,而系爭基座表面係由世界公司進行陽極化製程後,再提供予其客戶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⒋⒌),復觀之世界 公司所提國外進貨單上亦記載「半成品倉」(見原審卷一57、65頁),堪認世界公司向株式會社TTS購買之系爭基座均 係半成品,且其將系爭A2基座出貨予○○公司之前,均未見世 界公司曾向株式會社TTS反應此2基座有何瑕疵。參以世界公司自陳○○公司曾向伊反應編號2、10所示基座依序於108年12 月間、109年2月間發生斷線(見原審卷二24、33頁),可見此2基座發生斷線瑕疵,距株式會社TTS出貨予世界公司之日期,依序長達約10個月、1年之久。又系爭A2基座於該期間 既曾經世界公司進行陽極化製程之加工行為;且株式會社TTS抗辯陽極化製程係將基座的鋁材氧化,使鋁板裸露表面部 分氧化,成一層預定厚度的氧化保護層,會對基座半成品產生物理、化學變化一情(見原審卷○000-000頁、卷二79頁) ,亦為世界公司所未爭執(見原審卷二97-98頁)。故世界 公司既曾對半成品之系爭A2基座進行加工為成品,並使之產生物理、化學變化,已非株式會社TTS所交付基座之原狀, 該等成品復經○○公司使用相當期間,縱此2基座存有上開瑕 疵,尚難逕認該等瑕疵於株式會社TTS將之交付世界公司時 即已存在。故世界公司主張A組基座有可歸責於株式會社TTS之瑕疵,無足憑採。 ⒊B組基座並無瑕疵: 查世界公司並未主張B組基座曾為○○公司反應有何異狀,復自 陳○○公司係因對A組基座品質產生疑慮,乃決定將B組基座一 併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二16-17頁);參以B組基座經鑑定結 果並無異狀,堪認B組基座並無瑕疵。 ⒋另依兩造合意援用之系爭契約B版第14條A項「非有合理原因, 雙方均不得洩漏本製品相關資訊與第三人,例如客戶名單、 技術資訊、製品及銷售計劃、因本交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 、第16條A項第2款「本件雙方間存在交易之資訊洩漏予第三 人,足以妨礙銷售活動者,本契約即行失效,並得向他方請 求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325、326頁),可知須株式會 社TTS有洩露兩造交易資訊予第三人,足以妨礙世界公司銷售活動,方應負賠償責任。查世界公司主張株式會社TTS為系爭洩密行為等情,已為株式會社TTS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派員來台至○○公司等語。而世界公司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該公司業 務部協理○○○雖證稱:伊於108年11月間接獲○○公司主管電話 通知株式會社TTS派員到○○公司開會,直接公開世界公司向株 式會社TTS採購基座,○○公司因株式會社TTS製作之基座已經 有一顆斷線的品質問題,為擴大調查究竟有多少○○公司使用 之基座為株式會社TTS所製造,伊應○○公司的要求,於108年1 2月9日到○○公司說明,並研討株式會社TTS製造之基座該如何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惟查,世界公司所主張基座有斷線瑕疵者,為系爭A2基座,發生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及109年2月,則證人○○○所稱108年11月間,株式會社TTS製 作之基座已經有一顆斷線的品質問題等語,即與世界公司主 張之情節不相符合。參以證人○○○為世界公司之受僱人(見原 審卷二240頁),其證詞不無迴護世界公司之可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上開不利於株式會社TTS之證詞,尚難 憑採。此外,關於株式會社TTS洩密一事,世界公司已自陳無法提出其他客觀書面證據佐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91頁) 。故世界公司既未能證明株式會社TTS有系爭洩密行為,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株式會社TTS給付重購款,自屬無據。 ⒌據上各情,世界公司未能證明系爭基座於株式會社TTS交付時,存有瑕疵,或株式會社TTS因過失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第二及第三請求權基礎,請求株式會社TTS給付A、B組基座之重購款依序458萬1,033元、336萬9,492 元,即無可採。 ㈢世界公司不得請求株式會社TTS給付修繕款: 世界公司主張因編號4、5、7、12所示基座有瑕疵,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修繕該等基座,而支出修繕款云云,已為株式會 社TTS所否認。而世界公司既未能證明上開基座有可歸責於株式會社TTS之瑕疵存在,縱其有支出修繕款,亦與株式會社TTS無關。則其依第一請求權基礎請求株式會社TTS給付修繕款 ,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世界公司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株式會社TTS給付825萬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株式會社TTS給付世界公司145萬2,135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株式會社TTS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所為世界公司敗訴判決部 分,並無不合。世界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株式會社TTS之上訴為有理由,世界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世界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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