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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謝說容施懷閔廖純卿

上訴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上訴人
劉秋幸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0萬147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20萬049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60萬147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9萬17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前審以被上訴人亦為連帶保證人,追加連帶保證人間求償之規定,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17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7、75頁,追加之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前審卷第261頁,本院卷一第50頁),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先後於民國96年5月18日、25日與訴外人○○○(原名○○○)、○○○、○○(下合稱○○○3人)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伊與○○○向○○○3人買受臺中市儒林補習班等之合夥股權及原登記為○○○、○○之配偶○○○(下合稱○○○2人)名義所有人之如附表一所示○○路等14戶房地(下稱系爭14單位房地)、○○○與○○○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樓之0等17戶房地(下稱○○路17單位房地)、同市○區○○路000號等7戶房地(下稱○○路7單位房地),並於同年6月8日以伊配偶○○○、被上訴人(下合稱○○○2人)名義,與○○○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4768萬9428元購買系爭14單位房地,同年7月31日移轉登記與○○○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同年9月3日由○○○為主債務人,兩造及○○○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借貸30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供清償系爭14單位房地之部分尾款。自貸款後起至106年9月6日止,伊已繳清該貸款本息共3358萬3542元(下稱系爭貸款本息),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為系爭14單位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抵押義務人,因伊清償系爭貸款獲有債務1679萬1771元消滅之利益。況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人債務規定,應依內部分擔比例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9萬177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9萬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9萬1771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4單位房地係上訴人與○○○共同購買,伊僅為○○○之出名人,上訴人與○○○既約定該房地貸款本息以該房地租金繳納,自與伊無涉。又上訴人為系爭14單位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縱其繳納該貸款本息,亦係清償其貸款義務,非屬第三人清償,亦未受有損害,伊為出名人,並未因上訴人清償受有利益,上訴人原訴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之半數,並無理由。況上訴人與○○○共同買受系爭14單位房地後,業已約定由上訴人以該房地每月租金37萬7828元繳納貸款本息,而該租金繳納該貸款分期本息後仍有餘額,可見上訴人未以自己資金繳納,故不得向伊求償2分之1。縱認伊應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因上訴人與訴外人○○○係於98年10月23日始向○○○買受伊名下所有系爭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在此之前,上訴人以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之每月37萬8728元租金繳付貸款部分,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應予扣減。若認不得扣減,伊至少得以上訴人於○○○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下稱高本47事件)主張○○○有該房地租金302萬9984元之一半即151萬4992元為抵銷。又○○○為貸款之需,由兩造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其等內部即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其中2分之1;其餘2分之1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故伊僅須負擔其中之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48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爭點修正、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與○○○3人於96年5月18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再於同年月25日簽署系爭讓渡書,約定由上訴人及○○○向○○○3人買受臺中市儒林補習班(含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小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權,及原登記○○○、○○○共有之系爭14單位房地(詳附表一)、○○○與○○○共有之○○路17單位房地、○○○與○○○共有○○路7單位房地(詳原審卷一第19至31頁)。

二、系爭14單位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之配偶○○○、○○○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出賣人為○○○、○○○,簽訂日期為96年6月8日(詳原審卷一第33至42頁)。

三、○○○、○○○已於96年7月31日,各將其系爭14單位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各移轉登記4分之1於○○○及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39-49頁)。

四、○○○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設定義務人,於96年8月30日以系爭14單位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同年9月3日由○○○為主債務人,兩造及○○○為連帶保證人,與新光銀行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實際貸款金額為3050萬元,供清償系爭14單位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之部分(詳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前審卷第57至60頁)。

五、系爭貸款之借款利息起算日為96年9月3日,本息繳納方式為自96年10月3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按月自○○○申設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287帳戶)扣款,依據新光銀行利息收據(授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期間繳交之系爭貸款本息數額為3358萬3542元(詳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六、○○○與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簽立98備忘錄,將系爭14單位房地、○○路17單位房地及○○路房地以原價賣回給上訴人及○○○(見原審卷一第491頁)。

七、新光銀行於108年11月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原審一第95頁)。

八、上訴人與○○○於110年2月16日寄發臺中育才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36號信函)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收受,上載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

九、○○○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審理時(下稱334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號審理中),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鐘登科律師與許錫津律師聯名具狀提出民事答辯㈢狀並檢附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43-153頁,另見該外放影卷)。

十、○○○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 字第249號偽造有價券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106年4月21日審理期日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14單位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或出名人?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14單位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應就系爭貸款本息之半數負清償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配偶○○○方為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上訴人對○○○提出多件訴訟並聲請強制拍賣其等財產,訴訟代理人為訴訟策略方為其係實質所有權人之主張等語,並撤銷其於前審所為系爭14單位房地係○○○贈與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之自認(見前審卷第36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於○○○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高本47事件、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214事件)中,上訴人均不爭執系爭14單位房地、○○路17單位房地、○○路7單位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均為○○○,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高本47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與○○○之上訴而確定;另○○○從未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334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判決認定○○○為系爭備忘錄、讓渡書所載股權及房產之實質買受人,其非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簽署備忘錄、讓渡書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判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163、237-275、393-492頁)。

㈣本院審酌:①兩造均為臺中地院214事件之當事人,於該事件中均不爭執上訴人及○○○與○○○3人於96年間簽立備忘錄、讓渡書,由上訴人與○○○向○○○3人購買補習班股權及房產(即系爭14單位房地、○○路17單位房地、○○路7單位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該事件判決);②於高本47事件中,上訴人不爭執其與○○○依系爭備忘錄、讓渡書意旨各以其配偶○○○、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房地買賣契約及○○路17單位房地、○○路7單位房地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與○○○方為實質當事人及權利人(見本院卷一第194-196頁該事件判決);③上訴人亦於105年2月18日在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下稱559事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買受○○路14單位、17單位、○○路7單位房地時,包含議價、決定買賣條件以及簽約,均是其及○○○與賣方共同決定,實際買受人為其與○○○等情(見前審卷第157頁該事件筆錄);④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寄給○○○之臺中○○路郵局營收股第219號存證信函明載:「本人與台端共同買受之○○路14單位房地(持分各2分之1),由本人以配偶○○○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清償買賣價金尾款,事後亦由本人向新光銀行償還全部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本人得向台端請求代償或返還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頁);⑤上訴人不爭執○○○曾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均為414萬0342萬元之支票2紙,交給○○○、○○○作為支付買受系爭14單位房地貸款不足額部分之價金(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情,足見系爭14單位房地、○○路17單位房地及○○路7單位房地之買賣議價、決定買賣條件及簽約事宜,均係由上訴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未參與其中,○○○並簽發支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上訴人、○○○始為前述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各自借用其配偶○○○、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再由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14單位房地係其借用○○○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3-16、232、324;486頁),然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改稱:系爭14單位房地其實是要買給其太太的,只是後來訴訟才主張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見上訴人與○○○、○○○因系爭14單位房地買賣所生衍生數十件訴訟,歷經十餘年後,或因各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同,或因訴訟策略之考量,反覆為不同及悖於真實之主張,是被上訴人辯稱因律師訴訟策略而於前審為所為其為系爭14單位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自認不實,主張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為自認,核與事實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㈤又依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在○○○所涉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96年要退出補習班經營,把補習班經營讓給其和○○○、○○○經營。租給補習班的房地,是其與○○○分別以配偶名義出名購買,14單位房地(即系爭14單位房地)其與○○○各半。其有跟○○○口頭約定伊收到房租後去繳房貸,再找時間結算等語(見前審卷第176-177、182、187頁),佐以○○○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其只是出名人(見同上刑事卷第62頁背面),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強調其以○○○名義、○○○以被上訴人名義共同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其借名登記人,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益徵上訴人與○○○為向○○○3人購買補習班經營權及該補習班房產,約定各自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又口頭約定以系爭14單位房地委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繳納系爭貸款,再由上訴人與○○○進行結算無訛。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僅為系爭14單位房地之出名人,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以其自有資金匯款至○○○系爭9287帳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㈠上訴人與○○○簽立系爭備忘錄、讓渡書買受系爭14單位房地之後,由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提供該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並以○○○為主債務人、兩造及○○○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借款3050萬元,按月自○○○申設系爭9287帳戶扣款,迄至106年9月6日止之貸款本息總計3358萬3542元,業已清償完畢,新光銀行於108年11月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五、八),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前後匯款至○○○系爭9287帳戶繳納系爭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被上訴人或○○○則從未匯入任何款項至該帳戶繳納系爭14單位房地本息,並提出系爭9287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1-93頁、前審卷第275-293頁),且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僅以上訴人匯入○○○9287號帳戶繳納系爭貸款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收取系爭14單位房地租金所繳納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是就上訴人主張其陸續匯付3358萬3542元(下稱系爭貸款本息)至○○○9287號帳戶,用以繳清系爭貸款本息乙節,固堪採信。

㈢惟上訴人與○○○已約定系爭貸款由上訴人以系爭14單位房地每月租金繳納,再為結算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前開偽造有價券刑事案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前對上訴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中地院334事件受理後,上訴人自行具狀表示系爭14單位房地出租予臺中儒林補習班使用,每月租金37萬8728元,自96年9月1日至98年10月17日止,均由其按月收取後,繳交房貸本息及保險費,累積每月餘額○○○尚可取得125萬510.4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並提出代收租金及代付房貸本息一覽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繼又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136號信函向○○○重申上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57-161頁),參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繳納系爭房貸本息之人,又於98年10月23日簽署98備忘錄前負責收取及管理系爭14單位房地租金,對於租金及貸款本息數額與租金運用去向,自無不知之理,其於原審亦自承上開334事件書狀所謂租金足以清償貸款本息,係指到98年10月23日以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足見系爭房貸自起息日96年9月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簽署98備忘錄時,上訴人確係以系爭14單位房地每月租金37萬8728元支付該段期間貸款本息,甚至尚有剩餘,上訴人顯非以自有資金墊付。上訴人雖提出○○○他案證詞主張上開書狀及存證信函係律師誤解其意思弄錯,實際上每月租金18萬9374元云云,並提出「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9-29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存有重大利害關係,並自99年起即與○○○有多起訴訟糾紛,其證詞難期全然客觀中立;且系爭房地為96年5月間所購入,但系爭租約卻於97年6月20日始簽立,相差1年,亦與兩造共同購置系爭房地藉以投資收益之目的有別,倘若確以系爭租約金額包租給○○○,○○○豈有無法陳明此1年落差之租金係由何人取得之理(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4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8頁,放外影卷),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租金為18萬9374元云云,不可採信。參佐上訴人於高本47事件主張以系爭貸款本息為抵銷抗辯,業據該院以○○○簽訂98年備忘錄前,上訴人每月收取系爭14單位房地租金37萬8728元足以支付系爭房貸每月分期款等理由,認上訴人抵銷抗辯不可採,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9-262、269頁),與本院認定98年10月23日以前,系爭14單位房地每月租金為37萬8728元,且上訴人係以上開房地租金繳納系爭貸款之分期款之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㈣嗣○○○與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簽署98備忘錄,由○○○將系爭14單位房地、○○路17單位房地及○○路7單位房地以原價賣回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及○○○則應給付○○○當時支付之現金乙節,有98備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1頁),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簽訂98年備忘錄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則自系爭貸款起息日96年9月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簽訂98備忘錄前,上訴人以系爭14單位房地每月租金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款共計717萬7664元(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計算式詳附表二之)部分,既非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所清償,自應予扣除。

㈤又○○○簽定98備忘錄後,系爭14單位房地既已賣回給上訴人及○○○,且於當日(以簡易交付方式)交由其2人占有使用,已經上訴人陳明於卷(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被上訴人亦援用臺中地院214號判決意旨,抗辯自98備忘錄簽立後,系爭14單元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均歸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66、367頁),核與98備忘錄記載相符,足見○○○於98備忘錄簽訂後,對該房地已無繼續使用收益之權限,其與上訴人原約定上訴人代收及處理14單位房地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則上訴人是否仍以14單元房地之租金或如何籌措資金給付系爭貸款本息,與○○○或被上訴人均無關,上訴人嗣後匯款至○○○9287帳戶號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本息,性質上係屬上訴人自籌資金所繳納,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減。

㈥再者,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係基於其與銀行間貸款之約定,至○○○是否如期履行98備忘錄,及該備忘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約,係該備忘錄當事人(按被上訴人非簽約當事人)應否負回復原狀義務及如何結算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匯款入○○○系爭9287帳戶用以繳清系爭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經扣除○○○簽定98備忘錄前以租金繳納之717萬7664元貸款本息部分,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為2640萬5878元(計算式:3358萬3542元-717萬7664元)。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及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本息之半數,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負擔債務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利益之人為何人,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履約之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與○○○3人簽立系爭備忘錄、讓渡書購買系爭14單位房地等房地後,各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義於96年6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立乙節,業據證人即代書○○○於另案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493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該事件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又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之需,積極向新光銀行爭取申辦貸款,新光銀行始同意承辦系爭14單位房地之貸款,亦據證人李儁賢於上開事件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第11-12頁),嗣由○○○、被上訴人以系爭14單位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因銀行要求需有連帶保證人,故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到庭陳稱:連帶保證人是銀行要求。銀行當時有說銀行可以向連帶債務人為全部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確有親自簽名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及其曾擔任國小老師(見本院卷二第39頁),依其智識能力,理當知悉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規定保證人就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與甲方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前審卷第59頁)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情,猶與○○○共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兩造、○○○及○○○4人為貸款之需要,已達成另由兩造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此與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買賣契約、系爭14單位房地之出名人,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㈡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構成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自得向他共同保證人請求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此觀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而他保證人同免責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按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義務之比例,行使其內部求償權;且各連帶保證人間就分擔比例如已有約定,即應按約定之分擔比例求償。

㈢○○○、兩造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分別擔任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時,就系爭貸款債務之內部分擔情形,業據被上訴人到庭陳稱:辦理系爭貸款時,其有跟○○○說,其與○○○負擔系爭貸款的2分之1,○○○部分由其承擔清償,另2分之1則由○○○與被上訴人自己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22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與○○○就是負擔2分之1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見兩造及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時,因上訴人及○○○就系爭14單位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等已達成協議並內部約定系爭貸款最終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另2分之1由被上訴人與○○○負責,亦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內部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及○○○負擔,但因當時沒有談到○○○與被上訴人如何分,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2人均分。準此,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貸款2分之1,其餘2分之1由○○○及被上訴人均分,且被上訴人應負擔4分之1,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且無證據證明○○○已同意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貸款債務,則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貸款之本息為2640萬5878元,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之4分之1即660萬1470元(計算式:2640萬5878元÷2÷2=660萬1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追加請求權翌日即111年9月1日(見前審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雖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貸款本息之半數,則以○○○對上訴人之系爭14單位房地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0月23日之租金債權302萬9984元之半數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0-13、123頁),姑不論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是用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非以自己資金繳納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確有以租金繳納96年9月3日起至98年10月23日○○○簽立98備忘錄前之貸款而予以扣除,是上訴人主張以○○○就此期間之租金債權再為抵銷,自無可採。

㈤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雖定有明文。惟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與民法第312 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雖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然依上開說明,其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應僅能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並無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之餘地。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4分之1,則上訴人清償逾被上訴人應分擔之4分之1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新光銀行清償債務,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見林誠二著:債法總則解析-體系化解說(下冊) 2017年2版2刷,第539頁),並履行其法律上義務,被上訴人雖因此同免對銀行之清償責任,惟在其內部應分擔之責任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償還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內,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其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而獲得利益,自不生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或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半數1679萬1771元及遲延利息之問題。是上訴人原訴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14單位房地之所有權人,原訴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本息半數即1679萬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60萬1470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11年9月1日(見前審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買賣標的  1 建物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  號(應有部分4608/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221/  100000)。 2.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4608/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221/100000)。 3.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11597/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557/100000)。 4.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7540/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362/100000)。 5.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8592/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430/100000)。 6.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4798/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230/100000)。 7.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4771/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229/100000)。 8.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8953/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430/100000)。 9.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4799/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230/100000)。 10.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4772/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229/100000)。 11.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4608/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221/100000)。 12.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4608/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221/100000)。 13.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11598/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557/100000)。 14.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7540/100000)、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362/100000)。  2 土地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4708/0000000)。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4708/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交易/結算日 起息日 迄息日(末日不計入) 利率(%)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收回/應繳本金 收回/應計利息 1 96/10/03 96/09/03 96/10/03 2.55 30,500,000 223,405 64,813 2 96/11/05 96/10/03 96/11/03 2.55 30,276,595 222,798 65,420 3 96/12/03 96/11/03 96/12/03 2.62 30,053,797 223,569 65,617 4 97/01/09 96/12/03 97/01/03 2.62 29,830,228 224,057 65,129 5 97/02/13 97/01/03 97/02/03 2.62 29,606,171 223,336 65,850 6 97/03/03 97/02/03 97/03/03 2.7 29,382,835 224,158 66,111 7 97/04/03 97/03/03 97/04/03 2.7 29,158,677 224,662 65,607 8 97/05/05 97/04/03 97/05/03 2.7 28,934,015 224,588 65,681 9 97/06/06 97/05/03 97/06/03 2.74 28,709,427 225,245 65,553 10 97/07/03 97/06/03 97/07/03 2.74 28,484,182 225,759 65,039 11 97/08/04 97/07/03 97/08/03 2.74 28,258,423 225,408 65,390 12 97/09/08 97/08/03 97/09/03 2.8 28,033,015 226,162 65,410 13 97/10/15 97/09/03 97/10/15 2.8 27,806,853 226,689 90,481 14 97/11/19 97/10/15 97/11/15 2.68 27,580,164 228,473 61,596 15 97/12/22 97/11/15 97/12/15 2.68 27,351,691 228,984 61,085 16 98/01/15 97/12/15 98/01/15 2.68 27,122,707 229,495 60,574 17 98/02/16 98/01/15 98/02/15 1 26,893,212 247,653 22,411 18 98/03/16 98/02/15 98/03/15 1 26,645,559 247,859 22,205 19 98/04/15 98/03/15 98/04/15 1.2 26,397,700 245,956 26,398 20 98/05/18 98/04/15 98/05/15 1.06 26,151,744 247,664 23,101 21 98/06/15 98/05/15 98/06/15 1.06 25,904,080 247,883 22,882 22 98/07/17 98/06/15 98/07/15 1.06 25,656,197 248,102 22,663 23 98/08/17 98/07/15 98/08/15 1.06 25,408,095 248,321 22,444 24 98/09/16 98/08/15 98/09/15 1.06 25,159,774 246,106 24,659 25 98/10/16 98/09/15 98/10/15 1.36 24,913,668 245,803 28,235 26 98/10/23 98/10/15 98/10/23 1.47 24,667,865 63,227 7,948  小計 - - - - 5,832,135 1,282,302  本利總和 - - - - 7,177,664   備註 一、本表製作參考原審卷一第51-52頁之新光銀行利息收據。 二、98/10/15至98/10/23(末日不計入)共計8日,本金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以次一期交易日98/11/16之本金金額245,005元÷31日×8日=63,227.0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2.利息為本金24,667,865元×1.47%×8/365日=7,947.78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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