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經綸、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明峰、有祈閎有限公司、沈健福、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陳怡蒨(原名:陳育柔)、銘盛企業有限公司、蕭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相 對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相 對 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相 對 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