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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賴明峰、沈健福、陳怡蒨、蕭富美

  • 原告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祈閎有限公司法人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銘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相 對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相 對 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相 對 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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