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經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祈閎有限公司、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銘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 字第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9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以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