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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祈閎有限公司、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銘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0月19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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