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許秀芬戴博誠莊宇馨

原告
鍾生財
原告
潘明顯
原告
洪碧雲
原告
陳淑英
原告
林柑
被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被告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該裁定主文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3-31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其等均未對之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至198號卷宗無誤。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41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