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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賢慧許旭聖黃裕仁

再抗告人
何耀仁 住○○市○○區○○路○○巷0號 上列再抗

告人因與相對人寬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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