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 上訴人
- 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畇即陳盈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千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上訴人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曾受送達,並具狀聲請變更準備程序期日,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3、99頁)、民事請假暨聲請改期狀(本院卷第93至97、109頁)為證。嗣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本院依原送達處所送達之訴訟文書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郵務送達公文封上之郵局戳章(本院卷第115、119頁)為憑;另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地址、戶籍地址,均未變更,復無在監在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可參;堪認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