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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黃綵君高士傑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
    陳登峯、蔡協唐

  • 上訴人
    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新意鍛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峯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上訴人 百全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協唐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起訴,嗣於 本院以伊設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業所(下稱133號營業所)係伊向訴外人煜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益公司)承租,而補充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 (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煜益公司承租133號營業所,與上訴人 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相鄰。上訴人 於系爭廠房內設置「型號M212中古2噸空氣落錘鍛造機」( 下稱系爭鍛造機),其運作時所產生之振動侵入133號營業 所之土地及建物內,已逾越相當程度,致133號營業所之地 面、牆面產生裂縫,嚴重影響伊員工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禁止上訴 人就使用系爭鍛造機所生「高於日間(8時至22時)70分貝 、夜間(22時至翌日8時)65分貝」(下稱系爭標準)之振 動,侵入133號營業所之土地及建物內;備位聲明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鍛造機移至系爭廠房面向133號營業所一側之內 側距離100公尺外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禁 止系爭鍛造機所生振動侵入133號營業所之土地及建物;備 位聲明同前。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則未予審酌。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即逾系爭標準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發生移審效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未逾系爭標準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鍛造機運作時與未運作時,在133號營業 所測得之振動幅度並無顯著不同,133號營業所土地及建物 之振動非因系爭鍛造機之運作所致。目前國內關於振動管制並無明文規範,日本「振動規制法施行規則」係關於住宅區居民之保護規範,而系爭廠房與133號營業所(以下合稱兩 造廠房)均位於工業區,上開規則與伊無涉。縱使系爭鍛造機運作時產生之振動有侵入133號營業所之土地及建物內, 本件亦有民法第793條但書「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之情事,不在禁止之列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在系爭廠房設置系爭鍛造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向煜益公司承租之133號營業所相鄰,兩造前就上訴人置放在 系爭廠房之另一台3噸鍛造機所生振動糾紛於110年12月9日 已成立調處等節,有兩造廠房空拍示意圖、台中港關連工業區廠商位置圖及臺中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調處書暨臺中市政府110年第2次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291至298、39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於105年9月間加購系爭鍛造機,取代舊機台即3噸鍛造機工作產線所生振動乙 節,有上訴人105年11月21日新意字第0000000號、106年2月21日新意字第0000000號、106年5月8日新意0000000號函、 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固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認以設備改善振動達50%以上,惟該次振動檢測報告係於106年9月25日9時至17時系爭廠房含系爭鍛造機作業時,在系爭廠區後門附近架設1公尺高噪音計所為採樣,每小時平均值落在37.7至64.1dB等情,亦有臺中市環保局106年11月14日中市環綜字第1060129668號函及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3日振動檢測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6頁) 。而本件主要爭執在於鍛造時產生之振動,單以距離地面1 公尺高之噪音計測量,應不足以反應人體感受到之振動狀況。 ㈢嗣經兩造同意送請鑑定單位鼎力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定單位)在鄰近兩造廠房交界處之133號營業所辦公室1樓樓地板及桌面等處,於113年5月16日12時至16時以每點次600秒量測,測得系爭鍛造機停止運作時,辦公室地面水平方 面(X,Y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100Hz之範圍內,其振動反應小於60dB。垂直方面(Z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200Hz之範圍內,其振動反應小於65dB。系爭 鍛造機運作時,辦公室地面水平方面(X,Y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100Hz之範圍內,其振動反應大約65dB。垂直方面(Z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100Hz之範 圍內,其振動反應大於70dB。且系爭鍛造機運作時,在兩造廠房交界處地面水平方面(X,Y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 ,頻率1~100Hz之範圍內,其振動反應大於90dB。垂直方面 (Z向)在Peak Hold之情況下,頻率1~100Hz之範圍內,其 振動反應大於90dB。因上訴人不同意鑑定人進入系爭廠房進行鑑定,故鑑定機關認於無法確定系爭鍛造機是否調整至最大或最小衝擊力情況下,僅依系爭鍛造機開啟進行鍛打之狀態,在133號營業所感受之振動值為測試,鑑定結果為辦公 室地面振動值逾標準70dB等語,有鑑定單位113年8月23日鼎字第113000003號函暨微振動量測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59至8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鍛造機不運作時,不論是兩造廠房交界處或133號營業所辦公室,所測得之振動均顯然低於運作時所生振 動,足見系爭鍛造機於運作時產生之振動,有侵入133號營 業所土地及建物內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兩造廠房之間有相當距離,自安裝使用系爭鍛造機10餘年間不斷改善振動問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振動係由系爭鍛造機所致,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使用系爭鍛造機云云,均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之133號營業所之土地及建物,受有上訴人系爭鍛造機運 作所生振動侵害,自屬有據。 ㈣民法第793條所規定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函詢臺中市環保局有關臺中市或我國其他縣市現有無振動管制標準等,經該局回覆以目前國內對於振動管制法仍處於草案研擬階段,惟國內業者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之環境監測報告時,有關振動標準係參考「日本振動規制法施行細則訂定之管制標準」,即第二種區域(即需防止居民受到振動影響的住宅與工商業合併地區)之日間時段(LV10)(即由地方政府決定之5或6、7、8時至19或20、21、22時共14小時)70分貝等語,有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25日中 市環空字第113012961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並有日本「振動規制法施行細則」可佐(原文為「振動規制法施行規則」,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上訴人辯稱兩造廠房均位於工業區,日本振動規制法施行細則係關於住宅區居民之保護規範,與伊無涉等語,經查,兩造廠房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皆位於台中港特定 區計畫之關連工業區,固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惟國內對於振動管制既尚無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已如前述,則臺中市環保局所提示之日本振動規制法施行細則訂定之管制標準,仍不失為本件判斷振動是否相當之參考標準。 ㈤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鍛造機不運作時,不論是兩造廠房交界處或133號營業所辦公室,所測得之振動均顯然 低於運作時所生振動,且系爭鍛造機運作時在兩造廠房交界處確實測得明顯高於臺中市環保局函文所提示之參考標準,即日本振動規制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日間70分貝之管制標準,自非不得依民法第793條本文之規定禁止之。又兩造廠房 雖皆位於工業區,惟此事實並不妨礙以日本振動規制法施行細則訂定之管制標準做為本件振動是否相當之參考標準,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符合同條但書「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之情事,自無從主張免責。徵以臺中市政府公告修正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其公告事項多以22時至翌日8時期間為規範,有臺中市政府113年11月22日府授環空字第1130329187號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禁止使用系爭鍛造機所生振動之範圍,除參考日本振動規制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分貝限制外,亦應考慮上開公告所提示之時段限制,以調和兩造相鄰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就其所使用系爭鍛造機所生高於系爭標準之振動,禁止侵入其承租之113號營業所 之土地及建物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133號營業所之承租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禁止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鍛造機所生「高於日間(8時至22時)70分貝、夜間 (22時至翌日8時)65分貝」之振動,侵入133號營業所之土地及建物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因無庸裁判,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 法 官 陳 宗 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1、被上訴人承租之廠房(即133號營業所):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號,建號:臺中市○○區○○段0 00○號,建物坐落地號:同段1612、1613、1614地號。 2、上訴人所有之廠房(即系爭廠房):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號:臺中市○○區○○段00 0○號,建物坐落地號:同段162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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