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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黃綵君張瑞蘭高士傑

  • 當事人
    劉清緞陳忠吉黃振榮黃啟銘大城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劉清緞 被 上訴人 陳忠吉 黃振榮 黃啟銘 大城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庭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文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文賓為籌備中大城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城市公司)之原始認股者,林文賓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將其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認購大城市公司股份20% 其中的半數,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伊,雙方並於同日簽定股權轉讓證明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伊於同日支付50萬元予林文賓。不料大城市公司於113年5月設立登記時,董事長黃庭嘉不讓伊登記為大城市公司發起人股東,僅以被上訴人黃庭嘉、陳忠吉、黃振榮、黃啟銘(合稱黃庭嘉4人) 及訴外人○○○為發起人。爰依系爭股權讓渡書,求為確認上 訴人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文賓則以:伊原認購大城市公司20%股權,伊於112年9月18 日以50萬元出售並讓與其中半數股權(即占大城市公司10%股權)予上訴人,另於113年4月23日以40萬元出售其中2%股 權予黃啟銘,伊應剩餘8%股權,然大城市公司於113年5月設 立登記後無人與伊聯絡等語。 ㈡大城市公司、黃庭嘉4人則以:大城市公司於113年5月29日始 設立登記,林文賓於112年9月18日讓與大城市公司股權10%予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大城市公司股權。大城市公司嗣於113年5月29日設立,林文賓非大城市公司之發起人股東,上訴人亦未自林文賓處受讓取得股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94至195頁): ㈠上訴人與林文賓於112年9月18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股權讓渡書。上訴人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林文賓帳戶(見本院卷第142頁)。 ㈡林文賓與黃啟銘另於113年4月23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27頁股權 讓渡書。 ㈢大城市公司係發起設立,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發起人股東有黃庭嘉4人及○○○,合計5人,於113年5月8日召開發起人會 議,決議通過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12頁 )。113年5月8日訂定之章程第6條亦記載資本額為200萬元 、分20萬股。章程並無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見原審卷第51至53、109頁)。 ㈣依大城市公司之發起人名冊,記載發起人5人,①○○○:4萬股 、股款40萬元。②陳忠吉:4萬股、股款40萬元。③黃庭嘉:4 萬股、股款40萬元。④黃振榮:4萬股、股款40萬元、⑤黃啟 銘:4萬股、40萬元。大城市公司共發行20萬股,收股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林文賓均未列入發起 人之股東名冊,亦未列入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名冊中。 ㈤大城市公司於113年5月29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95頁)。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款之 種類及金額僅為現金200萬元。 ㈥大城市公司選任第一屆董事長為黃庭嘉,監察人陳忠吉,任期自113年5月8日至116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92、105頁) 。 ㈦大城市公司所在地之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為 黃啟銘所有(見原審卷第93、106至107頁)。 ㈧大城市公司113年8月19日股東名簿記載,①○○○:4萬股、股款 40萬元。②陳忠吉:2萬股、股款20萬元。③黃庭嘉:6萬股、 股款60萬元。④黃振榮:4萬股、股款40萬元、⑤黃啟銘:4萬 股、股款40萬元(見原審卷第1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則其將來是否成立,尚未確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期公司設立之穩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未經核准登記前,不得將其股份轉讓他人。此屬禁止規定,如違反之而於公司經設立登記前為轉讓,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6號、7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文賓係籌備中之大城市公司股份原始認股者,林文賓於112年9月18日將所認購大城市公司股份的其中半數股權(即占大城市公司10%股權)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伊,並提出系爭股權讓渡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3頁)。然而,大城市公司於113年5月29日 完成設立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林文賓將大城市公司股權讓與上訴人之日及系爭股權讓渡書簽訂日為112年9月18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均在大城市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股權讓渡書之債權行為及轉讓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林文賓無從在大城市公司設立登記前,將籌備中之大城市公司股權或認股權轉讓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在大城市公司設立登記時,主張其為認股人而成為發起人股東。 ⒉其次,大城市公司係發起設立,發行股份總數20萬股,發起人股東有黃庭嘉4人及○○○,其中①○○○:4萬股、股款40萬元 。②陳忠吉:4萬股、股款40萬元。③黃庭嘉:4萬股、股款40 萬元。④黃振榮:4萬股、股款40萬元、⑤黃啟銘:4萬股、股 款40萬元。大城市公司共發行20萬股,收股款200萬元。上 訴人、林文賓均非大城市公司之發起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參以大城市公司自承其為非公開發 行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大城市 公司設立後經增資,依大城市公司114年12月2日股東名簿記載股東5人為①○○○:18萬股、股款180萬元。②陳明群:7萬2, 000股、股款72萬元。③黃庭嘉:28萬8,000股、股款288萬元 。④黃振榮:18萬股、股款180萬元。⑤黃啟銘:18萬股、18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原始發起人 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有將大城市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文賓。基此,林文賓於大城市公司設立登記後,亦未取得大城市公司之股份(股權),是上訴人自無可能自林文賓處受讓取得大城市公司之股權。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自林文賓處受讓取得大城市公司之股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大城市公司10%股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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