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
- 上訴人
- 蔣敏洲
- 被上訴人
- 邱昆墀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上訴人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4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曾受送達,嗣改設籍於臺中○○○○○○○○○,而變更其送達處所,然未向本院陳明,經本院依原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公文封黏貼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既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應依職權命對之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