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03號
- 上訴人
- 李清良
- 訴訟代理人
- 朱永字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燁芸即劉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本院準備程序終前本係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向伊子○○○表示要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除銀行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其承接清償外,並以讓伊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離世止作為條件。嗣應○○○要求,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於92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後○○○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離婚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伊居住至往生,不得為任何處分。詎被上訴人竟不履行負擔約定,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伊頓失住處,僅得以每月3萬3,000元在外租屋,伊乃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售屋價金扣減受贈時貸款本息後之2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租金共13萬2,000元,及自114年6月起所受之每月3萬3,000元損害等語(下稱原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5年6月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129頁以下),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備位之訴(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主張:倘本院認定伊係贈與系爭房地予○○○(權利人為○○○),○○○再贈與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附負擔之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依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本應將售屋價金扣減受贈時貸款本息後返還予○○○,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租金支出;如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違約出售系爭房地,○○○得終止借名契約,並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售屋價金利益及租金支出。因○○○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行使前揭權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與先位之訴聲明相同金額之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13萬2,000元,並自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3萬3,000元,直至完成前項給付之日止,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參、本院查: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163頁)。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縱使同一,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代位訴訟)有無理由,本院需就上訴人是否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是否為○○○之債務人(即○○○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贈與或借名契約)?○○○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原訴有關:係因○○○違背離婚協議之約定,拒絕給付扶養費,更惡意脫產,伊需扶養子女,已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款,不得已始出賣系爭房地之抗辯(見本院原訴判決書)有無理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求償)之數額?被上訴人得否以○○○對其應負擔之債務(扶養費等)主張抵銷?等事實,進行調查審認,兩造並勢需就上開事項重新進行攻防及舉證,非但不能達到訴訟經濟之要求,且嚴重造成訴訟之延滯,更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不利影響。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未符,應予以駁回。
肆、上訴人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伍、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