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梁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煌律師
- 再審被告
- 謙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峻誠
- 再審被告
- 陳劉敏
謝麟兒
柯興樹
唐廷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對本院同年6月11日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其僅主張:詳細理由待閱卷後補充等語,顯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迄未依法補正。根據前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爰逕行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