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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

再審原告
比撒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宸瑋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4萬387元,是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4萬38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87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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