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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施懷閔

再審原告
潘勝峰
再審被告
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00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4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開再審事由:

㈠原證1至6判決一再重複證明: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若違反法院囑託鑑定函文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係導致違法估價之委任方訴訟敗訴之原因,二者間即成立「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顯然是斷章取義故意錯誤引用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而曲解法令主張為完全相反的判決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這個「法規」的範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成文法,例如:憲法、法律、命令、最高法院判決理由、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的確定判決理由也包括在内。所以只要判決本身在適用法律上或各級法院判決出現明顯且重大的瑕疵,均可成為再審的對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06萬元本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各級法院判決理由若有錯誤,並導致不公平判決之結果,即可為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係錯誤引用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而為完全相反之結論,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並舉原證1至6之相關實務見解為例。然各級法院之判決理由,旨在表明法院如何得判決之心證及闡述其所持法律見解,對於其他法院受理之案件並無拘束力,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採信鑑定報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事實認定是否有誤,非關與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另原證1至6各判決之判決理由,係在說明相關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及鑑價錯誤與損害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為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斷,依上說明,亦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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