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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謝說容施懷閔廖純卿
  •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 上訴人
    謝國鐘
  • 被上訴人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再審被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則以再審原告請求每 月薪資為3萬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總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5年=210萬元);再審原告前開請求兩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為210萬元,然因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並依前揭規 定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910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3035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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