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謝說容、施懷閔、廖純卿
- 法定代理人李奇霖
- 上訴人謝國鐘
- 被上訴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國鐘 再審被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下稱前訴訟)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故本 院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第一次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後之114年1月底農曆年間(按農曆春節連假最末日為114年2月2日)發現再審被告已申請興櫃掛牌,於網路找到 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10年間並無業務減縮之證據,即再審被 告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最近5年度簡明損益表(下稱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下稱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合稱系爭財務報表,本院卷第17、19頁),而經細繹原確定判決內容,並未提及系爭財務報表,應認再審原告對於上開主張已有所釋明,則自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底發現系爭財務報表之新證物起算,至其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自屬合法。另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再審被告110、11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對110年度、111年度之系爭財務報表之收益內容為補充,核屬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為之補充,尚非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此補充部分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4年農曆年間發現再審被告於113年中旬前申請興櫃掛牌,依網路系爭財務報表顯示再審被告於110年間的財務比109年、111年度成長,110年度無業務緊縮情形,復於113年9月8日在臺南市開設新店面,足證再審被告 於110年間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合 法,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答辯:於110年間因新冠疫情之故,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指示視聽歌唱事業自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全面停止營業,伊110年度銷售額較109年度大幅滑落,甚至降為0元,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此觀再審原告提出之110年度銷售呈虧損可證。又依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提出伊於110年間出售土地之新聞報導,伊於110年間呈現營收成長是營業外之收入或會計科目記帳所致,然本業實係受疫情影響而虧損,此觀再審原告提出之110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損益呈 虧損可證。至伊於113年間展店或興櫃上市,與110年間之時空背景不同,自不得據此認伊於110年間並無業務緊縮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民事判決)。另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110年業務與109年、111年相較係呈 現成長狀態,並無業務緊縮情形,再審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並提出系爭財務報表、系爭查核報告為證。惟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109至112年度損益表,可知再審被告109、110、111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9億6023萬9000元、6億5096萬6000元、9億9257萬9000元,「營業損益」則分別為收益1億3665萬9000元、虧損4320萬5000元、收益1億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再審被告於110年間之營業收入與109年、111年相 較,減少3億餘元之緊縮狀態,且營業損益係呈現虧損至明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0年間並無業務緊縮情形,核 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又再審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間之「每股盈餘」固分別為2.64元、7.78元、1.79元 ,於110年度係呈現成長,然觀之相同年度之「營業外收入 及支出」分別為支出79萬元、收益4億51萬元、收益85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再審被告110年間之每股盈 餘成長係來自營業外收入,而非前述已較109年、111年減少3億餘元之營業收入。再審被告之110年上開營業外收入既係販售土地所得,已據再審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一審中提出之再審被告販售土地之110年5月26日網路新聞截圖(前訴訟一審卷第115頁)在卷可憑,亦難憑此營業外收入所挹注之每股盈餘遽 認再審被告於110年度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⒉、⒊段已敘明「被上 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經營視聽歌唱業,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停止經營視聽 歌唱業之業務,於110年10月5日起有條件開放,僅開放飲水、非酒精性飲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於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期間,被上訴人無法營業,於110年10月5日 起僅開放飲水、非酒精性飲料」(見該判決第4頁第12至17 列,即前訴訟二審卷第402頁)、「被上訴人109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之銷售額均為2,200餘萬元至2,300餘萬元 ,而110年5至6月、7至8月、9至10月之銷售額則分別為460 餘萬元、0元、320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受疫情影響,而有營收大幅減少,...則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10年既有相當時間之營業額減少, 且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經疫情指揮中心公 告停止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有營運不佳導致業務緊縮之情」(見該判決第4頁第28列至第5頁第5列,即前訴訟二審卷第402、403頁),復參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一審已提出再審被 告販售土地新聞報導,並於本院陳稱其知悉「營業收入」與「營業外收入」不同(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本院縱經 斟酌上開新證物即系爭財務報表、系爭查核報告,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亦即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即不相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再審被告購買股票數十億元(按依系爭查核報告第50頁記載,實係再審被告於111年底持有 有價證券帳面金額1億178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30頁),再審被告係因業務性質變更而解雇再審原告云云,然再審原告未曾於前訴訟為此部分主張,且斟酌系爭查核報告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攻防審理後為再審被告受疫情影響致業務減縮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其等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公司副總非現場工作人員,及系爭查核報告記載再審被告110年度稅前淨利高達35億餘元、年度淨利32億餘元 等請求再開辯論,然再審被告110年度「稅前損益」為3億5730萬5000元、「稅後損益」為3億2695萬4000元,有損益表 、系爭查核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7、216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有誤,且110年度之盈餘係營業外 收入所挹注,已如前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