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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綵君陳宗賢吳崇道

上訴人
陳珮瑄
被上訴人
江以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本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其效力等同於向法院提出上訴狀,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00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為在監獄之當事人,其於民國114年0月00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字第0號第一審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4年0月00日起算00日,至同年0月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0月00日始具狀向法務部○○○○○○○○○之監所長官提起出上訴狀,此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已逾20日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縱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期間之末日即114年0月00日為星期日,而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14年0月00日代之,然其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係114年0月00日(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之日期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亦已逾越上訴期日,故仍屬上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同造之○○○、○○○、○○○、○○○等4人,爰不併列渠等4人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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