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皆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國籍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事件,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為伊朗伊斯蘭共和國國民,有戶籍謄本與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嗣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內政部於民國114年0月00日許可,有內政部114年0月00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已取得我國國籍,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原雖國籍不同,目前亦未共同生活,惟兩造目前均居住在我國,堪認我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同年3月23日申登,原共同居住於○○縣○里鎮○村○巷0號(下稱○○○巷住處),於106年伊父過世後則改同住於○○○○○鎮○○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路住處)。惟兩造因文化差異、伊年長上訴人12歲、生活習慣及興趣差異過大等因素而難以相處;且兩造婚後開銷全靠伊賺錢維持家庭生計,上訴人不僅不努力改善家庭生活,反常因金錢問題與伊吵鬧不休;且上訴人個性情緒化並有暴力傾向,不僅對伊施以如「壞女人」、其曾參加過兩伊戰爭殺過人等言語暴力,甚至毆打伊而施以肢體暴力;迨伊於108年9月罹患腎衰竭,上訴人竟公開表示絕不會照顧伊,伊因身體狀況不佳且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更無法長期忍受上訴人之言語及肢體暴力,遂於109年間搬去與伊子○○○同住,詎於112年2月28日伊返回○○路住處,僅係勸上訴人不要擅自拿取非自己之物使用,即遭上訴人暴怒毆打成傷,令伊對兩造婚姻徹底絕望,兩造持續分居無互動至今。是以,上訴人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至今已邁入第25年,伊為維持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已搬離伊朗定居於臺灣逾20年,並積極學習臺灣本土語言、前往小學進修。兩造住在山上,伊有養雞、打零工,以前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現在因年紀已大,沒什麼人找伊去工作,若兩造離婚,伊要去找工作、找地方住。伊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於兩造同居期間,伊有照顧生病之被上訴人,亦有於被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時,照顧被上訴人之孫女,故伊係因照顧被上訴人之孫女而未陪同前往醫院,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從未照顧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間起,兩造因被上訴人之子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同住而分居,然被上訴人仍會返回○○路住處洗澡、拿取物品,故兩造並非無法見面;且分居後,伊仍有帶被上訴人及其孫女就診或拿藥,參與被上訴人孫女幼兒園活動、買衣服給被上訴人孫女、幫被上訴人領取長期處方箋藥物,兩造仍持續有互動,兩造分居沒有很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或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跨國婚姻本即多需磨和,本件不得因被上訴人單方主觀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謂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文化差異、年齡差距、生活習慣及興趣差異過大等因素而難以相處,婚後屢生爭執,並自109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到庭結證稱:伊不知道兩造何時結婚,伊在921地震後回家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說兩造在國外認識,上訴人來臺灣跟被上訴人同住,伊原本也跟被上訴人同住○○,後來就搬去臺中住。伊會在過年過節時回來看被上訴人,伊看兩造的感情不好,就很奇怪,也看過上訴人口氣比較不好,兩造婚後都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連吃飯錢、水電費也都是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上訴人沒有分擔家務跟家庭經濟。伊有搬回來跟兩造同住約5個月,被上訴人原本住的那間房子是伊外公的,因為堆了很多瓶瓶罐罐、很亂,且伊的小孩剛出生,伊覺得這樣對小孩不好,在109年5月間,伊就跟小孩、被上訴人去外面租房子。被上訴人跟伊同住已經4年了,被上訴人有時回去,只是拿個東西回來而已,跟上訴人沒有互動,被上訴人有糖尿病、腎不好,固定去中國醫藥學院看醫生,上訴人沒有照顧被上訴人,也沒有工作賺錢,上訴人連牛奶都不會泡,要如何照顧伊的小孩,小孩剛出生時,大家還有同住在外公的房子,伊小孩的衣服有放在那裡,上訴人每天都來伊家門口繞來繞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自109年5月間起分居迄今(見本院卷第14、77至78頁),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5年之久。上訴人固提出小孩生活、衣物照片、被上訴人藥袋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3、153至159頁),欲證明兩造分居後仍有互動及上訴人仍有照顧被上訴人;然依上開藥袋所示,僅足推認上訴人持有各等藥袋,且依上開藥袋所示調劑時間為111年7、8、10月、112年1月間(併見原審卷第148頁庭呈時筆錄記載),距今已有2年以上,上開藥袋內尚遺有部分藥物,顯非被上訴人現時所服用之藥物,被上訴人復陳稱該等藥袋係其丟棄之物品,因上訴人曾多次至被上訴人租屋處外翻找物品,方取得該等藥袋等語,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藥袋,即認上訴人有照顧被上訴人之情。至上訴人所提照片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孫女之學校活動及持有被上訴人孫女之衣物,且該照片係在公開場合側拍,照片中兩造並無互動,被上訴人亦主張其孫女之衣服尚有留在舊家中,是亦難以該等照片證明兩造於分居後仍有持續互動之情。
(三)再者,被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家護案)時表示:上訴人都會罵伊壞女人,上訴人經常作勢要打伊,之前也掐過伊脖子,習慣隨便拿伊東西來使用...伊會怕他,上訴人說如果敢告他,他要對付伊兒子。伊跟上訴人在一起,對他有恐懼感等語(見家護案卷112年7月6日、112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上訴人則表示:被上訴人拍照要害伊很簡單,伊沒有罵她壞女人、常常作勢要打她,她都是騙人的,她要害伊,她現在要護她的兒子、孫子,不要伊,要把伊丟掉;...有一次她家人來一直要伊喝酒,然後就拍伊照片,她現在要來害伊。被上訴人房間伊不能進去,不然她會說伊是小偷,伊掃地就說伊是小偷等語;並自陳:3年前被上訴人去住她兒子那裡,去顧她兒子、孫子,沒有煮飯,如果來伊這裡就是洗個澡、5分鐘就走了等語(見家護案卷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要去看醫生怕聽不懂,希望被上訴人陪伊去,但她卻說為何要陪伊去。都是被上訴人兒子教被上訴人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益見兩造間彼此互為攻訐,歧見已深,夫妻間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四)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查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年各61、73歲,兩造年齡差距12歲(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異國婚姻,於年齡、文化、生活習慣差距之下,維繫婚姻本屬不易,況依上所述,兩造間迭有爭執、歧見益深,而兩造自109年5月間分居起迄今已逾5年許,長期未共同生活,鮮少互動,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消極放任分居情形之持續,造成夫妻感情更趨冷淡,對於他方之生活情形漠不關心,兩人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感情盡失,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尚未達於無法回復之狀態云云,尚非足取。再者,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厥賴雙方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積極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於109年5月間分居後,均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坐視上開分居情形持續迄今,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長期分居、幾無互動之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至上訴人主張其來台定居後,積極學習台灣本土語言、前往小學進修學習乙節,並提出小學獎狀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訴人自陳89年間即在台生活多年(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所為充其量係上訴人學習如何融入台灣一般社會生活之舉,尚難即認為修補、經營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破綻之適證。是上訴人抗辯:伊沒有做錯事,是被上訴人恣意離婚云云,亦無可採。是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揆諸前(一)段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