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黃裕仁、李慧瑜、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陳正晨
- 原告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林思妤(原名:林奷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相 對 人 ○○國際有限公司(前名稱: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思妤(原名:林奷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相對人即債務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提出陳述意見狀,已予債務人、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委任伊進行「○○木瓜牛奶○○概念店」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1至5樓,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03萬4450元,並約定進場前匯款90%,驗收合格後 匯款10%。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2月8 日將1樓裝修工程完工,惟○○公司迄未給付1樓裝修工程款35 5萬168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得依委任或承攬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相對人 林思妤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出資額比例為100%,完 全控制○○公司,其明知○○公司無正常支付工程款之能力,仍 令○○公司委任伊進行系爭工程,致○○公司負擔工程款債務且 清償顯有困難,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林思妤亦應負 清償責任。○○公司以各種理由拖延不付款,且於兩造合作期 間,經常發生拖延支付其他款項或週轉不靈等情形,可知○○ 公司確有經濟日趨窘困,甚將陷於無資力狀態;依林思妤賴帳之消極態度,顯係謀劃使○○公司積欠系爭工程款,並藉詞 拖延以逃避本件債務,而有脫產之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由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扣得相對人之財產與本件債權金額不符,相對人名下幾無任何財產,顯見相對人陷於無資力清償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公司就系爭工程委請抗告人施作之工程範圍 係1、2樓各預算200萬元,惟雙方對於工程款價額及給付方 式均未達成合意,抗告人並無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系爭工程款金額僅為○○公司資本額之半數,未超出○○公司清 償能力,不生清償顯有困難之情,自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 之適用,抗告人不得請求林思妤負清償責任。相對人僅以○○ 公司適當之財務安排為由,臆測○○公司之財產狀況及清償能 力,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公司營運獲益穩定, 且開放加盟具有品牌潛力及價值,並無陷入無資力之情形,且抗告人以原處分對○○公司多家分店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扣押店內相關動產、貨款、加盟金及品牌維護費等費用,甚且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及刑事告訴,足見抗告人亦認○○ 公司有相當之資力,非無法清償債務。林思妤就○○公司之債 務僅負有限責任,且其於110年12月10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之預售屋,總價559萬元,迄今已繳納9期工程 款共175萬元,並無轉手換現脫產之意圖,預售屋價值亦超 過本件債務金額,顯見林思妤具有一定資力且無脫產疑慮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參照)。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公司委由其進行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付款方式 為進場前支付90%工程款,驗收合格後支付其餘10%工程款,其於113年1月15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2月8日完成系爭工程1樓裝修工程,○○公司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林思妤為○○ 公司出資額比例100%之股東,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亦 應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及1樓工程報 價單、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處分 卷第29-38、41-47、51-53、71、79-80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以各種理由拖延不支付系爭工程款,且於兩造合作期間,相對人亦經常發生拖延支付他案款項或周轉不靈之情形為由,主張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5-47、51-65頁) 。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佐以抗告人所提兩紙報價單均未經相對人簽名或用印,可知相對人對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數額存有爭議,則○○公司因而未給付系爭工程款予抗告人,尚不能遽認係 藉故拖延不付款;縱其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人消極不履行債務之狀態,與假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全程序制定意旨不合,亦與相對人是否有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無關。另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暱稱「林小瘦」(即林思妤)稱:搬錢搬錢、對方匯款完後我馬上匯給你等語;暱稱「○○營運經理Ch ris(小毅)」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陳述款項未給付之 訊息,其回應稱:稍等一下、因為今天跟投資客簽完合約,她確定明天一定會匯款等語(見同上卷第55-61頁),及依 暱稱「林小瘦」與暱稱「Vincent chen」間對話內容,雙方係在協商追加工程項目及投資者款項入帳問題(見同上卷第63-65頁),雖可徵相對人有資金調度之事實,然相對人亦 已表明後續有資金可供安排、處理乙情,且衡以公司因投資或財務規劃,而有資金周轉需求,實屬常情,尚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況依相對人提出之○○公司門市 據點網頁資料、113年9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品牌加盟授權契約書所示(見原裁定卷第41-51頁),○○ 公司於113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達644萬8252元,且加 盟店遍及數城市,商業行為活絡,難認○○公司明顯發生財務 異常,而顯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持原處分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執行 結果與本件債權金額顯不相當,且相對人名下幾無任何財產,顯已無力清償債務等語,並據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薪資債權、出資額、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39頁)。惟 假扣押強制執行前,並無先命債務人自動履行或陳報財產內容之程序,僅以債權人聲請之扣押項目為據,此非必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內容,如執行法院執行後未扣得相當之資產,此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項目無著而已,此觀抗告人所提執行法院通知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則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依抗告人之查報結果所為,非可謂即為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真實情形,自無從釋明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情事。況且,抗告人除前開第三人即金融機構外,另對○○公司之加盟業者為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通知、○○公司聲明異議狀、加 盟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133頁),益徵抗告人所提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資料,並非相對人之全部財產內容,不足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或隱匿財產情事。 ⒊抗告人另主張林思妤僅有薪資收入,其名下並無財產,將來未必有按期繳納預售屋貸款之能力,且仍無法排除脫產之可能性云云,並提出林思妤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上開所得清單所示內容,可見林思妤於該年度領有○○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60萬43 92元,未見其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事。況且該各類所得清單僅能彰顯林思妤當年度經申報之所得狀態,無從憑以為林思妤全部既有財產之認定依據。是抗告人所舉林思妤該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上所載即為林思妤全部既有財產,而與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林思妤財務顯有異常,或林思妤發生浪費財產等瀕臨無資力之狀況,乃至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徒以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負債超過資產,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事,致抗告人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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