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劉長宜、郭玄義、吳昀儒
- 當事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送達地址:○○市○○區中山○○00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柏雄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 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下稱核價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及命抗告人 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並送達兩造,兩造均未 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又抗告人亦依核價裁定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判決駁回,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1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抗告人僅以補繳裁判費4萬6476元不合理,應以舊案(113年度)繳納之3萬7800元為合理為由,提起抗告,然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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