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4號
- 抗告人
- 李金安
- 抗告人
-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樂怡
- 相對人
- 林慶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7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並未列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第9頁),足認抗告人未對於相對人部分上訴,抗告意旨稱係對原判決含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原告提起上訴,即無可採。而抗告人迄同年3月17日於民事補充上訴聲明狀始加列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重上卷第17頁),距抗告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且無法補正,故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