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9號
- 抗告人
- 黃敬哲
- 抗告人
- 黃士育
- 相對人
- 黃永隆
黃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〇〇〇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黃永隆為原告部分廢棄。
相對人黃永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永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3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為由,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〇〇〇返還該土地所有權,倘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即屬〇〇〇之遺產,依法得為分割之標的,對相對人顯屬有利,亦與渠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衝突。至相對人黃永彬雖為〇〇〇配偶,然僅屬感情上利害關係。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乃伸張權利所必要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〇〇〇等3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為由,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〇〇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〇〇〇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次〇〇〇等3人業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4號電子卷證卷〈下稱284號卷〉第77頁)。而相對人黃永隆雖拒絕同為原告,惟依黃永隆所陳:系爭土地實為〇〇〇贈與〇〇〇,並非借名登記,且伊向國稅局申報〇〇〇遺產時未列入系爭土地,其他繼承人亦未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表示異議,抗告人於〇〇〇生前復未提出質疑云云(見284號卷第79至80頁),核僅係與抗告人為不同訴訟主張,並非追加結果與黃永隆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衝突,且本件訴訟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亦非得執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堪認黃永隆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抗告人聲請追加黃永隆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黃永彬為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並委任黃永彬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准許,有系爭事件卷附民事委任書、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284號卷第131、133至134頁),可知黃永彬本於〇〇〇之訴訟代理人地位,與抗告人訴訟立場相對立,倘追加為原告,即與黃永彬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則黃永彬拒絕追加為原告,應有正當理由,依前說明,即不得命其追加。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與全體繼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黃永彬拒絕追加為原告既有正當理由,雖抗告人未以其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仍無欠缺。抗告人主張:伊聲請追加黃永彬為原告,乃伸張權利所必要云云,誠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追加黃永隆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聲請追加黃永彬為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黃永隆為原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黃永彬為原告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