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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李佳芳

抗告人
蔡垂彰
相對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16萬3,9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2萬2,923元」;理由欄第二、㈢項關於如附表「原裁定記載」欄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關於起訴及上訴之裁判費徵收標準,雖經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惟於114年1月1日前起訴、上訴者,仍應按為此訴訟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修正前徵收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24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則於同年8月15日就該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勞動事件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卷全卷核閱無誤,依前說明,即應依修正前徵收標準計徵起訴與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並據以計算抗告人尚應補繳之訴訟費用。是本院於115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裁定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⒈ 原裁定第3頁第23至24行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928元、第二審裁判費15萬7,392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516元、第二審裁判費13萬2,774元」。 ⒉ 原裁定第3頁第27至31行關於「尚應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萬5,581元(計算式:104,928-39,347=65,581)、第二審裁判費9萬8,372元(計算式:157,392-59,020=98,372),合計16萬3,953元(計算式:65,581+98,372=163,953)」之記載。 應更正為「尚應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9,169元(計算式:88,516-39,347=49,169)、第二審裁判費7萬3,754元(計算式:132,774-59,020=73,754),合計12萬2,923元(計算式:49,169+73,754=12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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