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財產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黃綵君、陳宗賢、張瑞蘭
- 法定代理人張文薰、李戌璿
- 原告張毓凌、李○○、張○○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張毓凌 李○○ 張○○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文薰 李戌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財產爭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聲請更正裁定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4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僅記載「原裁定廢棄」 ,未就抗告訴訟費用為裁判。原裁定主文關於「原裁定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廢棄。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由,而聲請裁定更正。惟依其聲請意旨,係認原裁定就抗告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而聲明不服,依前述規定,併以聲請補充裁定論。 三、查本件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字第0 00號事件(下稱本案)於000年0月00日裁定(下稱000號裁定) :在另案即臺中地院000年度補字第000號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聲請人不服000號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認本案不應停止訴訟,抗告為有理 由,而為主文「原裁定廢棄」之裁定在案。因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是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之應更正事由,亦未脫漏對抗告訴訟費用之裁判,聲請人聲請更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視為聲請補充裁定,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