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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黃裕仁劉惠娟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 原告
    劉益村
  • 被告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劉益村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相 對 人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判決准予抵銷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抵銷部分判決,有上訴利益外,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主張抗告人於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建築廢棄物( 下稱系爭廢棄物),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亦即抗告人已獲勝訴判決,從該判決主文形式上以觀,並未不利於抗告人,自無許抗告人提起上訴之餘地。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供擔保後自行清除系爭廢棄物,原審判決竟以相對人已清除系爭廢棄物,未對伊是否有權占有為判斷,逕以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系爭廢棄物已遭清除,伊實際上受有敗訴之不利益,且伊於原審中已實質進行言詞辯論,卻未能得到法院實質判斷以確認雙方法律關係,實已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故伊有上訴利益等語。然原審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及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審判決內容亦未實質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實無庸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二審法院聲明不服,況原審判決既已駁回相對人之本件訴訟,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無從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難認抗告人具有上訴利益,此為訴訟程序所當然,要非侵害抗告人憲法上之訴訟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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