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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聲請人
呂萬鑫
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僅有1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7旬母親待扶養,又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裁判費1,050元,亦無經濟信用可向銀行貸款,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均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裁定以為釋明。惟查:

㈠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該等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提起訴訟時,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51號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另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執行命令、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郵局帳戶內無存款,或聲請人母親年籍、聲請人欠費情形、銀行信用貸款之可貸額度如何試算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

㈢至於聲請人所舉其他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聲請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僅1,500元,惟本院已於另案查明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其於該兩年度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顯見聲請人尚有餘裕從事股票投資,堪信聲請人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狀尚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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