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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裕仁劉惠娟林秉暉

異議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溢繳之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異議人既視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惟異議人向本院繳納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異議人溢繳異議裁判費500元,應予退還異議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林秉暉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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