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黃裕仁劉惠娟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 當事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溢繳之異議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 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84條第2、3項 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上字第426 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異議人既視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依 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惟異議 人向本院繳納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 本院卷第17頁),是異議人溢繳異議裁判費500元,應予退 還異議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