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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聲請人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聲請人
曾綉雲
相對人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改判伊敗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茲因相對人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未依規定於4個月之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等語。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因當事人未於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通知兩造訴訟終結,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聲請人於114年5月8日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逾3個月之期限,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事件係由相對人提起上訴,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未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視為相對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發回前第三審雖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系爭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之情形,故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其管轄法院為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人若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應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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