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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請求移轉股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許秀芬吳國聖許石慶

上訴人
林崑狄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柏河
被上訴人
莊碧春
被上訴人
黃雅君
被上訴人
陳添義
被上訴人
許育嘉
被上訴人
陳添富
被上訴人
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5萬3,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陳柏河、莊碧春、黄雅君、陳添義、許育嘉、陳添富、陳柏堅(下合稱陳柏河等7人)應分別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股份數,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轉讓予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受讓人(見原審卷㈠第9頁);嗣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靉友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補正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陳柏河等7人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靉友公司股份(合計285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轉讓予如附表二所示受讓人,並將如附表二所示靉友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如附表二所示受讓人;靉友公司應向通傳會辦理如附表二所示股權轉讓許可(見原審卷㈡第301至302、334頁)。再者,上訴人主張靉友公司並未公開發行,為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尚無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自得以該公司距本件起訴時最近1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111年度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列權益總額新臺幣(下同)5,291萬476元作為該公司淨值;佐以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則該公司每股淨值為10.58元(計算式:5,291萬476元÷500萬股=1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上訴人訴請陳柏河等7人轉讓之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為3,015萬3,000元(計算式:10.58元×285萬股=3,015萬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靉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平台查詢資料及系爭資產負債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17、151至153、309至311頁,本院卷第114至115、13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堪認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價值為3,015萬3,000元。依上說明,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015萬3,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015萬3,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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